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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王满花,汤相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负责人:林显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朴,该分行职员。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24号。法定代表人:王满花,董事长。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248号(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第4幢5号)。法定代表人:杨瑞莲,董事长。被告:杨瑞莲。被告:汤呈亨。被告:王满花。被告:汤相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王满花、汤相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欠息金额为85811.12元)。2.判令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王满花、汤相荡对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4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瑞莲、汤呈亨、王满花、汤相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4005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各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1月3日,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按规定经审批后与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14101201402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366.53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9元。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94133.3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862.68元、逾期利息1437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94133.38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8日,期内利息的复利4862.68元、逾期利息14378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以本金350万元、利息94133.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ZX14(高保)2014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50万元。三、被告杨瑞莲、汤呈亨、王满花、汤相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ZX14(高保)2014005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50万元。四、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王满花、汤相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苍南县文都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王满花、汤相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