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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明至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227号附近,多次以捂嘴、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227号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至铁路桥涵洞,趁机上前采取从背后捂嘴的方式控制住陈某,并威胁逼迫其交出手机。被告人李明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为iphone6plus,价值人民币2780元。2、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明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227号附近,尾随被害人孔某至铁路桥涵洞,趁机上前采取背后捂嘴的方式控制住孔某,并威胁其交出手机。孔某紧抓住手机不放,在争抢的过程中,其左手中指因剐蹭破皮。被告人李明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为iphone6,价值人民币3430元。3、2015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明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227号附近,尾随被害人郑某至铁路桥涵洞,趁机上前采取背后捂嘴的方式控制住郑某,并威胁其交出手机和钱。在李明的逼迫下,郑某从包内拿出100元现金及二部酷派手机。被告人李明得手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明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B超报告单、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孔某、郑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辩解,其没有抢劫,只有盗窃,且第三笔指控事实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227号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至铁路桥涵洞,采取从背后捂嘴的方式控制住陈某,并威胁逼迫其交出手机。被告人李明在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被抢的手机为iphone6plu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0元。同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明在上述地点,尾随被害人孔某至铁路桥涵洞,采取同样方式控制住孔某,并威胁其交出手机。孔某紧抓住手机不放,在争抢的过程中,其左手中指因剐蹭破皮。被告人李明在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被抢的手机为iphone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同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明在上述地点,尾随被害人郑某至铁路桥涵洞,采取相同方式控制住郑某,并威胁其交出手机和钱。郑某从包内拿出100元现金及二部酷派手机给被告人李明。被告人李明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晚上9点下班,其从南京商场出来往地铁三号线的小市地铁站走。途中,有名男子从其右后方窜出来,用右手捂住其嘴,将其放倒在地上,然后就抓其手机,其抓住手机没有放手,对方就说有艾滋病,不要跟他纠缠。然后其就放手了。对方往前面跑,其就喊有人抢手机,但没人管,对方上了楼梯,往东门街跑了,然后其就找人要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抢手机的地点在中央门铁路桥往小市方向过一点,靠近一个楼梯旁边。被抢的手机是金色的苹果6PLUS,去年12月份5800元买的。其当时已怀孕3个月,后来到医院检查没有什么问题,但受到惊吓了。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其从中央路的“阿波罗”KTV下班回家,走过南京商厦这边的一个铁路桥的时候,刚出铁路桥的涵洞口,突然有个黑衣男的从后面绕过其肩膀,用手捂住其嘴,让其不要讲话,把手机给对方。其当时用手紧紧抓住手机,对方就用两个手抢,其中指皮被手机指环刮破了皮,对方抢过手机之后就往前跑,拐弯上个楼梯跑掉了。其就回去用男朋友的手机报警。手机是苹果6,2015年9月28日购买,价格是5250元。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其在玉桥网吧上网后,徒步从白宫大酒店穿过铁路桥,往中央北路准备上台坡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其身后,用手掐住其脖子,并用手捂住其嘴说:“不要动,不要喊,你要喊我就打你,把钱和手机拿出来”。其当时一下子呆了,心里很害怕,就从包里拿出两部手机和100元,把钱和手机交给对方后,他又说:“还有没有了”,之后又说:“不要回头,前面还有一名男子看着你”,后来,对方就沿着台坡向东门前街跑了。其当时往前走了两步,看到一辆出租车,就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其被抢的两部手机是酷派的,一部白色,一部黑色。4、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21时11分,陈某报警称刚刚自己在小市1路公交站台附近,一男子将自己手上拿的手机拿走了。2015年11月13日22时53分,孔某报警称自己刚刚在南京商厦附近的一个铁路桥涵洞口时,突然有一个男子从后面绕过其肩膀,并用手捂住她的嘴,让她拿出手机。后来这个男子就将自己的手机抢走了。2015年11月17日3时19分,郑某报警称自己刚刚在小市天桥下面,一个男子过来掐住自己的脖子抢走包。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明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98号大院门口被民警抓获。5、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11月5日20:53,黑衣男子坐在肯德基门口的护栏上,边抽烟边等候。20:54:42,被害人陈某出现,黑衣男子起身尾随该女子。黑衣男子尾随该女子至桥洞,画面消失的时间点20:55:45。20:56:51,黑衣男子迅速地往楼梯上跑。2015年11月13日21:59:26,黑衣男子出现,一边抽烟,一边朝画面方向走。22:00:06,黑衣男子出现,尾随被害人孔某身后。22:00:42,黑衣男子尾随被害女子,22:00:47画面消失。22:01:23,黑衣男子迅速地往楼梯上跑。2015年11月17日,03:02:03,黑衣男子从肯德基出来。03:02:23,被害人郑某出现。03:02:37,黑衣男子(戴口罩)出现尾随在女子身后。03:02:58,黑衣男子尾随在红色女子身后,03:03:10,画面消失。03:04:51,黑衣男子迅速地跑上楼梯。黑衣男子衣着、体貌特征与被告人李明相吻合。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明转至其监室后,第二天晚上17:30分左右,其与李明聊天,李明说因为涉嫌抢劫罪被抓进来的,平时经常注射海洛因,其就问他哪里来钱买海洛因吸的,李明说是靠抢别人手机来买海洛因吸的,抢手机的地点在鼓楼小市的东门前街,时间都是在晚上,说抢了四次,抢到4部手机和100元现金,这4部手机有一部苹果6、一部苹果6S,还有一部op手机,还有一部没有讲清楚,4部手机大概值14000元钱,手机后来都被他换海洛因了。李明说他是从后面上去把受害女的嘴捂住,怕人家喊,另外一只手就上去抢人家手机。其问李明如果人家不丢手机怎么办,李明说一般拽两三下就抢下来了,女的力气没有他大。李明说自己是在“肯德基”门口等人送海洛因的时候被便衣警察抓的,后来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当时便衣警察讲他像视频中抢劫的人,在他被带到派出所后他当时承认了抢手机的案子是他干的,后被关到看守所后,在405监室有人和他说监控不能作为证据,第二天警察来提审时他就翻供了,不承认抢手机,只说是偷手机,他认为偷手机要判的轻一些。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其开苏A×××××现代出租车营运。路过中央门铁路涵洞朝五塘方向去的时候,在不过小市天桥路边,看一个女的拦车,其以为对方要打的,就把车停下来,这个女的就神情慌张地说:“师傅,我刚在那边铁路涵洞口被一个男的抢走了两部手机和100多元,你借我个电话报警”。其就问什么情况,这个女的说她一个人步行过铁路涵洞的,有个男的跟在她后面,勒住她脖子把她手机和钱抢走了,那个抢劫的男子瘦瘦的,年龄不大,后来朝东门前街台坡巷子跑了。其问受害人还受伤的,女的说没有什么伤,然后其拿手机拨打电话报警的,等警察来了之后,受害女的跟民警走了,其就离开了。8、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共有6份供述,在侦查阶段第一份讯问中,其承认抢手机三次,前两次都是尾随被害人,抢了对方手中的手机就跑,没有捂嘴,对方喊就叫对方不要喊,第三次捂住对方的嘴,叫她不要喊,将手机和钱拿出来。第二次讯问中,被告人李明承认三笔都是抢的,都是捂住被害人的嘴,叫对方不要喊。第三次讯问中,被告人李明辩解自己是尾随在被害人身后,趁机偷对方口袋里的手机。第四次讯问中,被告人李明仍辩解自己是偷手机,其中有1笔偷的时候被受害人发现了,受害人把手机抓在手中,其用力将手机夺过来,后逃离。第六次讯问中,被告人李明又承认自己是抢手机,但没有捂嘴、语言威胁等,都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上抢走手机。被告人李明当庭供述,其盗窃2次,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事实与其无关。9、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明的尿液呈吗啡类阳性。10、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陈某被抢iphone6plus手机于2014年12月26日购买,时价5600元。孔某被抢iphone6手机于2015年9月28日购买,时价5250元。郑某无法提供被抢两部手机的具体型号及发票,且实物已经灭失,该两部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iphone6手机价值3430元,iphone6plus手机价值2780元。11、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应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明指认,鼓楼区东门前街227号附近路边就是其在2015年11月份抢他人财物的地点。玄武区龙蟠路兄弟游戏厅就是其将抢来的手机卖给新疆人“阿海”的地点。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1月6日8:40-9:40,侦查人员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2号中央门北站公交站台(陈某被抢手机的地点)进行勘验检查。未见异常。2015年11月13日23:30-23:59,侦查人员至鼓楼区中央北路铁路桥附近的人行道(孔某被抢手机的地点)进行勘验检查。未见异常。2015年11月17日3:40-4:20,侦查人员至鼓楼区中央北路1号中央门北公交车站旁(郑某被抢手机的地点)进行勘验检查。未见异常。1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孔某的左手中指破皮。14、B超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某9月7日B超确认其已怀孕。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明的自然情况,其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关于其没有抢劫,只实施过盗窃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与其无关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案发时间前后、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被告人尾随被害人的客观事实,被害人在受害后随即电话向警方报案,报案记录对于受害人所述受到的侵害行为有明确记载,与被害人随后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内容相吻合,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证言亦进一步佐证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亦进一步强化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归案后对于其实施抢劫行为亦有供述,虽有反复,但其供认实施抢劫行为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所述相印证。其之后翻供,辩称供认抢劫罪,系其毒瘾发作,民警诱供,但纵观其六次供述,前后反复,其第六次供述系在宣布逮捕之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形成,在该笔录中其又否认盗窃,而供述是抢劫,其当庭又辩解其仅有盗窃行为,而无抢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三笔事实与其无关,综合其所有供述,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范 妮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