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即墨市中兴纸箱厂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中兴纸箱厂,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714号原告即墨市中兴纸箱厂。地址: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姚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即墨市中兴纸箱厂与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98419.45元未付,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419.4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总以证实纸箱款的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即墨市中兴纸箱厂为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纸箱,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98419.45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即墨市中兴纸箱厂货款98419.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即墨市中兴纸箱厂人民币9841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保全费10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