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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杨晨兴、杨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杨晨兴,杨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张洪海,男,生于1950年10月13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兴,男,生于1992年8月5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杨春红,男,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住永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404-9。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洪海与被告杨晨兴、杨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杨晨兴、杨春红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海诉称:2013年11月4日21时许,杨晨兴驾驶所有人是杨春红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新洺路中石化加油站北侧时,与由道路西侧向东侧行走的张洪海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海受伤,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晨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海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5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晨兴辩称:我与杨春红是父子关系,杨春红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责任由我父亲杨春红承担。被告杨春红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和杨晨兴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和护理费97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明:2013年11月4日21时许,杨晨兴驾驶杨春红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新洺路中石化加油站北侧时,将由道路西侧向东侧行走的张洪海碰撞,造成原告张洪海受伤,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晨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海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伤:骨盆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2、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3、头面部及左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眼下直肌不全麻痹;5、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35968.85元,其中被告杨晨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是:食道癌,花费医疗费46840.62元,在北京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30.6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用于治疗食道癌,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食道癌,且食道癌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邯郸市仁泰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中药花费585元,提供收据2张,在邯郸市联纺医药商场购买药品,花费75��,提供收据1张,在邯郸市同济药房购买药品,花费665元,提供收据2张。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3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洪海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杨晨兴、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9000元,提交了原告张洪海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所在单位永年县慈善医院出具的聘请合同、8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工资证明一份、永年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张洪海系退休职工且已经年满60周岁,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原告护理费40882元,提交了护理人员赵杰、张伟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大唐武安发电有限公司、邯郸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工资表一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无依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所提供的工资表上只有护理人员一人,且没有明确的出勤天数、会计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并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50张,经质证,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裁定。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7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1张,邯郸市丛台区信远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邯郸信远家政服务合同书、护理人员张爱荣���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请护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当时护工是个男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护工是女人,不符合事实,而且一共护理了20天,每天90元,一共是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红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洪海辩称,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二被告杨晨兴、杨春红家商谈赔偿事宜,二被告杨晨兴、杨春红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晨兴驾驶车辆与张洪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海受伤,被告杨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海无责任。被告杨晨兴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春红,杨晨兴和杨春红是父子关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春红赔偿,被告杨春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抵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59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17年×10%=41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系退休职工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杨春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但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天数、工资,故对护工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89007.85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2468.8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4503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海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5039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为32468.85元。鉴定费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春红负担,与被告垫付医疗费抵顶后,原告张洪海应返还被告杨春红3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洪海550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海32468.85元,共计87507.85元。二、原告张洪海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春红32500元。三、其他一切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原告张洪海承担2261元,由被告杨春红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