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潘明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潘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发展大厦111号发展大厦东楼11层。法定代表人何伟,该促进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明明,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申请人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二)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明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明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江路7号双龙苑9栋1单元6-2号房屋一套,因被执行人潘明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潘明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9栋1单元6-2号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敬军陪审员 李 莉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