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肖肖某某、周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刘某某,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李某,长春。被告肖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30岁,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经理。住所地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夏利轿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弓棚子镇小桥北水泥路的路口处相撞,致周某某及车上乘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扶公交认字[2015]第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被告肖某某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水肿,前额及鼻根处挫裂伤,鼻骨骨折等,住院58天,医疗费共计8402.46元,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肖某某辩称,医疗费用肖某某已垫付26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保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公司的部分肖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应该提供误工证明,鼻骨骨折不需要护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弓棚子镇小桥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玉林电焊部门前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及其车上乘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周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58.86元。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656.40元。被告周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亦受伤,但其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肖某某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例、医疗票据、时尚名仁服饰广场证明一份、保全费票据、收条一枚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肖某某、周某某的违法过错所致,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某某、周某某按比例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销售行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5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伤残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4393.28元[(误工费7196.64元=124.08元/天×58天)+(护理费7196.64元=124.08元/天×58天)]二、被告肖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03元{[(医疗费9558.86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00元)×50%]-已垫付医疗费2656.40元}。三、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679.43元[(医疗费9558.86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00元)×50%]。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31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红尘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