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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863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颖上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于被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同,被告常喝酒后打人,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3、每十五天原、被告互为探视子女一次;4、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丙。证据三、(2014)田民一初字第014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后一直分居至今,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一子张某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无财产纠纷。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未能使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对自己的婚姻家庭经营的不好,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王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王某每十五天探视儿子张某丙一次,被告张某甲每十五天探视女儿张某乙一次;四、原告王某放弃对财产的分割,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计20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毓人民陪审员 蒋 兵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