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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季玉娣、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季玉娣,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272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玉娣。委托代理人王天西。原审被告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85号多管楼2幢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徐炎新。上诉人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季玉娣、原审被告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吴鹤明、岳留星代表季玉娣等14人与中北旅行社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旅游时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旅游费用为3880元。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后半部约定“旅游费用不包括(2)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费用;”,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赴台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赴台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7日,季玉娣等人乘坐华之旅旅行社租赁的眭连军驾驶的苏L×××××中型普通客车,在赴南京禄口机场乘坐航班的途中,与案外人刘功绿驾驶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季玉娣等13人受伤、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功绿承担主要责任,眭连军承担次要责任,季玉娣等14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季玉娣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季玉娣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季玉娣因此花去鉴定费1698元。事故发生前,季玉娣在丹阳星盛弹簧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27日,季玉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北旅行社、华之旅旅行社退还旅游费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63617.04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季玉娣选择要求中北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旅游费用不包括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费用,故中北旅行社应退还季玉娣旅游费36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合同中,赴台旅游旅行社系中北旅行社,华之旅旅行社未在合同中签章,其只是接受中北旅行社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务,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北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包括旅游过程中的交通、餐饮、住宿、游览等服务。季玉娣等乘车赴机场乘坐航班也是中北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旅游行程取消,应当认为中北旅行社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中北旅行社的违约行为给季玉娣造成损害,中北旅行社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至于中北旅行社辩称季玉娣的部分损失系由案外人刘功绿所致,应当由刘功绿承担。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定。故对中北旅行社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季玉娣的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季玉娣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季玉娣主张1990.44元,且已提供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经审查,季玉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11448元(2862元/月×1月)。护理费,季玉娣主张3600元(60元/日×6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季玉娣主张1350元(15元/日×9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季玉娣主张198元(18元/日×1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346元(34346元/年×1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季玉娣主张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季玉娣主张1698元,且已提供有效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季玉娣总的损失为54630.44元。至于季玉娣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系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旅游合同并未约定中北旅行社违约应向季玉娣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系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与实际损害赔偿存在选择关系。中北旅行社已经承担季玉娣的实际损失,不应当再承担违约金。故对季玉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季玉娣旅游费3600元。二、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玉娣54630.44元。三、驳回季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中北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中,其只应代旅游辅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刘功绿的侵权而产生的70%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对季玉娣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季玉娣辩称,其在中北旅行社派车接送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中北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中北旅行社承担的旅游服务义务包含将季玉娣从丹阳运送至南京禄口机场的内容,承运过程中,季玉娣因中北旅行社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季玉娣对自己的损伤并无过错,中北旅行社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季玉娣的损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与交通事故相对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合同责任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旅游经营者违约和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况下,旅游者选择向旅游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明显存在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季玉娣选择向中北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北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