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梦材料有限公司与齐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梦材料有限公司,齐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45号原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华丰科技园A座五楼525号。法定代表人刘少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振,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调解、和解,上诉等),被告齐寿生。原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寿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订购原告的货物,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106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都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106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齐寿生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1份对账单,证明:被告齐寿生与原告在2014年8月16日对了账,被告齐寿生开始欠原告142260元,后被告说他将部份货调给了吉安的刘总,现还欠原告710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2014年8月1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71060元未付。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106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是从2014的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但对账单上“10月7日,月内付”的字样是原告工作人员刘汉杰所写,无法确认被告齐寿生也认可在2014年10月底付清。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其货款71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齐寿生未确认在2014年10月底付清原告的贷款,所以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寿生向原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7106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齐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旺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章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