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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701号原告: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阳谷热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同学,2011年夏天开始谈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因为被告患有××,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二人经常生气。被告虽然去阳谷、聊城医院医治无效,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痛苦。2016年元月初,二人再次生气分居。分居后,被告及其父母两次到我家中闹事并殴打原告,还在村里对我进行辱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自2011年夏天开始,我们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4月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20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从未生过气。因为原告不同意在阿城老家居住,我在阳谷租了楼房居住。原告上夜班,我下了班后,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接她。冬天再冷,我也没有间断过。可以说我对原告百依百顺,也可以看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虽然生过一段时间的病,但经过及时治疗现在已经治愈。原告也有××,我从没有嫌弃过。原告现在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嫌弃我家庭困难,我父亲借款为我首付购买了楼房,因房子到了交付期,拿不出下欠房款,耽误房子至今未交付。于是原告故意找茬住到娘家,我和家人多次去接未果。总之,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夏天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中旬,双方产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去接原告回家未果。2016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等诉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检查报告单五页,证明被告患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母亲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住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治愈。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交往长达近四年之久,可见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矛盾不大。原告诉称被告有××,庭审中,原告称咨询医生后得知,被告所患病可以治愈。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被告检查报告可得知,近期被告的病情已经有好转。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