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锡市正红车厢厂工作。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路安阳路路口与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71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乙、闵某、戴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