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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有英与被告王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英,王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152号原告吴有英,女。委托代理人张高彬,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明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负责人石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有英与被告王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彬,被告王明清、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英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明清与原告驾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出院,二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76071.57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遵医嘱数次在四川华西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有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双方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在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之外,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335.2元,其中:专家会诊费2500元,复查费1002元,硅酮霜240元,理疗护理腰带67元,人血白蛋白720元,视力矫正眼镜2240元,折叠床120元,成人护垫244元,华西医院门诊挂号费57元,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费2418.6元,滴眼液137元,前往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的交通费3426元和伙食费655元,车辆损失3500元,鉴定费1500元(含鉴定人员差旅费100元),护理费1744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其日工资为218元/天,计算80天)、误工费18240元(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28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400元(3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69526.8元(24831元/年×20年×0.14),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1.8元[父亲4834.2元(6906元/年×10年×0.14÷2)+母亲5317.6元(6906元/年×11年×0.14÷2))],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90元,领取摩托车费用60元,县医院租轮椅费用200元。被告王明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若有不足则由被告王明清承担。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事实及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费用、复查费用、华西医院门诊费用,但以正式票据确认的金额为准,且应当扣除总额的15%作为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即8803元/年)计算,且赔偿系数为0.12;认可原告前往华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540元,但不认可因此产生的伙食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从住院80天中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4天);误工费按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0天(住院80天+医嘱休息4个月);对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4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认可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出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系数应为0.12;精神抚慰金认可3600元;人血白蛋白属自费药,医院用药时已明确告知,应由原告自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明清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事实,被告王明清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6071.5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明清驾驶川ZN**某某号小型客车从青神方向往青神县南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15分许,该车行至南城镇竹艺街与竹艺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吴有英驾驶的川ZD**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8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有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80天,住院费用为76076.57元(其中,被告王明清支付66071.57元,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另支付其住院期间在眼耳鼻喉科的检查费5元。原告病情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多根多处肋骨骨折;5、肺挫伤;6、L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右外展神经损伤;8、右听神经损伤;9、右视神经损伤?;10、胸腔积液(血);11、筛窦积血;12、低蛋白血症;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华西医院神经外科门诊、眼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2、休息四个月,按照华西医院眼科门诊意见四个月后进一步于华西医院眼科进一步诊查;3、服药巩固;4、出院后2月复查头颅、胸部薄层CT、腰椎CT,了解骨折恢复情况;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青神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97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在他人陪护下多次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其眼部伤害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共2477.1元。2015年12月12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及颅底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右第5、10、11、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L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及检查费用400元。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吴有英系失地农民,其承包土地于2013年被征用,其本人已按失地农民享受有关社保政策;2、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病情恶化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2015年5月1日转至普通病房。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称因该段治疗时间原告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不应再计算护理费用;3、原告提供了购买硅酮霜和理疗护腰带的正式票据,患者自备药品使用责任书及出库单,购买眼镜的单据,折叠床的收据,护垫收款收据,滴眼液销售、收费凭证,拟证明其硅酮霜240元、理疗护腰带6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720元、眼镜2240元、折叠床120元、护垫244元、滴眼液137.6元的损失。二被告均不认可;4、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伙食费系其与陪同人员前往成都进行门诊治疗期间的支出,并提供了相关车票和收据。被告仅认可交通费540元;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专家会诊费25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90元、取车费60元、租用轮椅费200元、鉴定差旅费100元的证据;6、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的护理,应当按照其丈夫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其在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共2477.1元;8、被告吴有英的父亲吴某某,1945年1月13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46年4月18日出生;哥哥吴某某,1972年8月10日出生,现均居住在青神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9、川ZN**某某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病历,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调查笔录,保单,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以及被告王明清垫付医疗费66071.57元、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80天×30元/天)、车辆损失3500元的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0270.67元,其中包括: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6071.57元、眼耳鼻喉科检查费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720元及复查费997元,华西医院门诊费2477.1元。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辩称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5%作为自费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12040.6元(80270.67元×15%)参照事故认定责任,由被告王明清承担。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辩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及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时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其丈夫工资收入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在护理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该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6000元[80元/天×(住院80天+医嘱休息4个月即120天)],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医疗机构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其要求伤残系数按照0.14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辩称按照0.12的系数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69526.8元(24831元/年×20年×0.14)。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0151.8元[父亲吴属仕4834.2元(6906元/年×10年×0.14÷2)+母亲张春连5317.6元(6906元/年×11年×0.14÷2)]。结合被告王明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硅酮霜、理疗护理腰带、视力矫正眼镜、滴眼液的主张,无医嘱;对折叠床、成人护垫、在成都门诊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鉴定人员差旅费、专家会诊费、病历资料复印费、领取摩托车费用、县医院租轮椅费用的主张,无票据,也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吴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80270.6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967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194249.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82209.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付172209.27元),由被告王明清赔付给原告12040元。被告王明清已垫付66071.57元,其多垫付的费用为54031.57元(66071.57元-12040元),品迭后,该费用可由被告人保青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明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吴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用等损失共计182209.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还应支付172209.27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有英118177.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明清54031.57元);二、驳回原告吴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吴有英负担290元,被告王明清负担1300元(原告吴有英已垫付,由被告王明清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