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久泰公司诉被告渔阳房地产公司等合同纠纷(2016)冀0828民初2737号之一民事一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2737号之一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152号。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董事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酒店),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久泰公司与被告渔阳公司、渔阳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渔阳公司开发的渔阳花园小区二期剩余房产及渔阳酒店所有的房产(价值人民币10758488.00)予以查封,并以公司自有土地[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06)D00**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渔阳公司开发的渔阳花园二期未出售的楼房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不得毁损、抵押,可以变卖,但应保留相应价款,否则由渔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对被告渔阳酒店所有的楼房一处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渔阳酒店负责管理,使用,不得抵押、过户、毁损、变卖。否则由被告渔阳酒店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晓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