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张长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张长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05719-4。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龙,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张长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长龙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7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5025.89元(其中本金2786.65元、利息1937.18元、滞纳金302.0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025.89元(其中本金2786.65元、利息1937.18元、滞纳金302.06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786.65元、利息2082.35元、滞纳金30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张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张长龙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77的信用卡。被告张长龙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86.65元、利息2082.35元、滞纳金302.0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长龙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张长龙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张长龙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长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86.65元、利息2082.35元、滞纳金30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娇人民陪审员 陈衍秋人民陪审员 叶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