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春印、赵春岭、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被告张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春印,赵春岭,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张利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75522-3。法定代表人杜红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平,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春印,住承德市。被告赵春岭,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04200000733。负责人:张利,厂长。被告张利,住承德市,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投资人。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银公司)与被告柳春印、赵春岭、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英达制品厂)、被告张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柳春印、被告赵春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达制品厂、被告张利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英达制品厂、张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了英达制品厂、张利所有的营政国用(2007)10号《土地使用权证》3756.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告柳春印、赵春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柳春印、赵春岭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坐落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东马路英达包装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营证国用(2007)第10号]及房屋所有权[房确证字第0037号(原承德市皮毛厂全部房产)、承房权证营子公字第01**号]中位于营子区站南东马路1号、应凤才住宅楼东侧一层饭店及后院车库(一层楼房建筑面积127.07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土地56.68平方米、土地总面积244.55平方米)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柳春印、赵春岭系夫妻关系,赵春岭系被告英达制品厂工作人员,即使二被告购买上述中止执行的房产是真实的但其对于被告英达制品厂以土地使用权先后于2008年3月6日、2010年4月15日设定抵押权是明知的,并未积极要求被告英达制品厂、张利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并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对抗物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为设立该抵押权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即向抵押人提供了贷款,抵押权系善意取得,且根据已生效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许可执行原告与被告英达制品厂、张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英达制品厂营政国用(2007)10号《土地使用权证》3756.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确认被告柳春印、赵春岭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助银公司主要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39号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二、2012年5月1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被告赵春岭系英达制品厂的会计,买卖房屋时知道土地使用权是在英达制品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张利;当时抵押的时候被告亦明知该事实,没有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异议;证据三、2010CD15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利、英达制品厂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对价;证据四、1003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英达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证,英达制品厂享有抵押土地使用权,张利不享有抵押土地使用权;证据六、营他项(2010)第6号他项权利证,抵押物已合法登记;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承德市皮毛厂的房产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柳春印、赵春岭辩称,我们是2005年买被告张利的房子,当时我不知道他会拿我买的房子做抵押贷款。经过我们了解,房子也没做抵押登记。原告在借贷款的时候也没有充分了解,我认为原告存在责任。我们在2000年的时候就在那开饭店,后来一直有人在开饭店,原告在做贷款之前并没有去了解房子是租的还是买的,原告从未去了解过。因为当时土地证张利隐瞒我们没有过户,当时土地证和房产证是承德市皮毛厂的,是张利偷偷将土地证过户到英达包装制品厂名下。房产证没有过户。原告只做了土地的抵押,没有做房产的抵押。我买房的时候房产证过不了户,原告借贷款的时候房产也没过户到张利名下,现在房产证还是在皮毛厂名下。我们跟张利的买卖协议是真实的,营子法院也已经进行了判决,承德中院也中止了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从未跟我们通知过,直到今年才给我们下了一个裁定,说我们饭店被拍卖了。当时张利借抵押贷款的时候我并不知情,如果知道我肯定不能同意,我们厂子往外整体出租的时候,张利也跟承租人说明了,饭店我卖给柳春印了,整体出租不包括饭店。另外我们厂那块当时要开发,张利也跟开发的人说饭店卖给柳春印了,开发的人还找过我们。无论是出租还是开发,张利都告知饭店是卖给柳春印了。我们不存在过错。承德市中院(2014)承中执异字第5号中止了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程序,营子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支持了柳春印、赵春岭的诉讼请求。为印证自己的主张,被告柳春印、赵春岭主要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利和承德市皮毛厂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张利从皮毛厂买的房子;证据二、我们和张利、杨金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我们从张利手里买的房子;证据三、买房的收条;证据四、郭立波出具的证明,证明买房子的时候用张利33000元的饭费抵了购房款;证据五、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1)鹰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房屋租赁协议和饭店租赁合同,我们将房子对外出租给张雪丽,双方后来发生争议,营子法院出具了(2011)鹰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证据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中执异字第5-1停止执行裁定书,(2014)承中执异字第5号中止执行裁定;证据七、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证据八、郭树稳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他承租英达制品厂房屋的时候不包括诉争房屋,因为已经卖给被告赵春岭和柳春印。另外我们买房在先,被告张利于原告抵押借款在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1-6、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已经被(2015)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张利、被告英达制品厂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张利与承德市皮毛厂签订协议书,将承德市皮毛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厂区内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以7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利,并约定由承德市皮毛厂为张利负责办理全部出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2005年3月10日被告赵春岭、柳春印(系夫妻)与被告张利、杨金娟(系夫妻)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承德市皮毛厂卖给张利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其中一部分,即位于营子区站南东马路1号,应凤才住宅楼东侧一层饭店及后院车库(一层楼房建筑面积127.07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土地56.68平方米,土地总面积244.55平方米)以16万元的价格,售给被告赵春岭、柳春印,并约定由被告张利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被告赵春岭、柳春印在购买上述房产后一直占有使用。2007年,被告张利将其从承德市皮毛厂处购买的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东马路3756.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英达制品厂名下,英达制品厂为张利个人独资企业。但房屋产权始终还在承德市皮毛厂的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张利亦未按约定负责为被告柳春印、赵春岭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英达制品厂,地上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承德市皮毛厂。2010年4月15日,被告英达制品厂与原告助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英达制品厂向原告助银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6.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抵押合同约定用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东马路土地使用面积3756.40㎡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将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东马路土地使用面积3756.40㎡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助银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英达制品厂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助银公司诉至本院,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2)承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如被告在30日内不能偿还以上款项,则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英达制品厂、张利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助银公司依据(2012)承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英达制品厂所有的营政国用(2007)10号《土地使用权证》3756.4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时,被告柳春印、赵春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承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柳春印、赵春岭异议理由成立,中止了对坐落于承德市鹰守营子矿区营子镇东马路英达包装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营证国用(2007)第10号]及房屋所有权[房确证字第0037号(原承德市皮毛厂全部房产)、承房权证营子公字第01**号]中位于营子区站南东马路1号、应凤才住宅楼东侧一层饭店及后院车库(一层楼房建筑面积127.07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土地56.68平方米、土地总面积244.55平方米)的执行。2014年5月20日,原告助银公司对(2014)承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许可执行原告与被告英达制品厂、张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英达制品厂营政国用(2007)10号《土地使用权证》3756.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确认被告柳春印、赵春岭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享有所有权。另查明,被告柳春印、赵春岭于2014年3月4日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张利、被告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利、被告承德市皮毛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赵春岭、柳春印办理位于承德市鹰守营子矿区营子镇东马路英达包装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营证国用(2007)第10号]及房屋所有权[房确证字第0037号(原承德市皮毛厂全部房产)、承房权证营子公字第01**号]中位于营子区站南东马路1号、应凤才住宅楼东侧一层饭店及后院车库(一层楼房建筑面积127.07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土地56.68平方米、土地总面积244.55平方米)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助银公司向承德市鹰守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鹰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助银公司的申请。助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指定承德市鹰守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理,承德市鹰守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承德市鹰守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春岭、柳春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8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助银公司诉请继续执行的位于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东马路营政国用(2007)1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英达制品厂。被告英达制品厂在向原告助银公司借款时,用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2012)承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如被告英达制品厂、张利在30日之内不能偿还款项,则原告助银公司对拍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本院查封、拍卖被告英达制品厂所有的位于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东马路营政国用(2007)10号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该土地上的房屋[房确证字第0037号、承房权证营子公字第01**号]在被告张利购买之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承德市皮毛厂。2005年3月10日,被告赵春岭、柳春印与被告张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购买了原承德市皮毛厂的部分房屋,即位于营子区站南东马路1号、应凤才住宅楼东侧一层饭店及后院车库,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依据被告赵春岭、柳春印与被告张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由被告张利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赵春岭、柳春印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不应对被告赵春岭、柳春印购买的位于营子区站南东马路1号、应凤才住宅楼东侧一层饭店及后院车库房屋予以查封、拍卖。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确证字第0037号、承房权证营子公字第01**号]中的其他房屋因由被告张利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被告柳春印、赵春岭对此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可以查封、拍卖。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不能代被执行人之位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助银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柳春印、赵春岭对地上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东马路营政国用(2007)10号土地使用权准许执行;二、对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房确证字第0037号、承房权证营子公字第01**号]中除营子区站南东马路1号、应凤才住宅楼东侧一层饭店及后院车库房屋外的其余房屋准许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被告赵春岭、柳春印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岩波审判员 刘 茹审判员 刘树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