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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33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三民,系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民、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2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自2000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希望家庭和睦,相互敬爱,但被告煽动子女漠视原告,原告在广州市中山医科学院附属医院因冠心病需要在心脏放支架做手术需要家属签名,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及两个子女过来,均以没时间为由拒绝,住院期间也未曾探视过原告。除此之外,在被告的影响下,两个孩子不与原告联系,即使见到原告也不与原告说话。另,原告有300多万的债务。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这个家庭破裂,原告多年努力仍无法修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被告易某某的身份证;2、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被告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属实。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事情;三、原告需一次性赔偿被告60万。首先,原告李某某先生所陈述自2000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希望家庭和睦,相互敬爱,但被告煽动子女漠视原告,原告在广州市中山医科学院附属医院因冠心病需要在心脏放支架做手术需要家属签名,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及两个子女过来,均以没时间为由拒绝,住院期间也未曾探视过原告。除此之外,在被告的影响下,两个孩子不与原告联系,即使见到原告也不与原告说话。以上原告所诉的一切都是谎言,与现实生活不符。综上,答辩人的陈诉和意见如下:第一,原告陈述自2000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事实是自2000年起原告就已经开始没有给予过被告生活费用,每月儿女和原告的生活开销都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生意困难经济上没有资金时都会向被告拿钱少则几百多则几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二、原告住院时间,被告和儿女首先给予电话问候,询问住院地址,但原告不肯诉说只因原告住院时由二奶照顾,原告嫌弃被告长得胖,不再年轻好看,会让原告生意伙伴取笑。经被告和女儿打听,还是去医院探望了原告。第三、被告没有影响和煽动,原告和儿女不合,原告和儿子不合是因儿子不肯去原告车上提莲藕,就逼迫驱赶儿子出家,导致儿子刚结婚没多久就离婚,导致父子不合,被告还多次劝儿子和父亲和好认错,但均无效果。父女不合是因为女儿的男朋友家庭不富裕,嫌弃男方,要女儿和男朋友分开导致。第四、2000年左右,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小区给予首期购买三室一厅80平方米住房,签订业主时,原告带上被告去签名说这是两人共同财产,每月供房前均由被告和女儿付出,但被告在2016年初在管理处询问业主名字时只有原告一位,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搬离多年用自己血汗钱供的房子,没有给予一分钱。原告必须返还所卖一半的费用给予被告。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一款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此条,婚前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是不分割的。也就是说,婚前婚后买房时由本质区别的;结婚前购房:产权人始终为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除非婚后做产权人的增补。结婚后购房:无论房产证登记是谁的名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600万债权和一辆小汽车。综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予以采纳,从而维护被告合法正当的权益。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原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李某甲,1988年3月20日出生;女儿李某乙,1989年10月4日出生。李某甲兄妹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携全家外出经商、务工、生活。原告指责被告煽动子女漠视原告,导致家庭不和,以致其在住院动手术期间,均没有得到被告及子女的照顾和探望。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猜疑,导致夫妻分居,感情不和。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否是婚姻存在的基础,而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应当结合夫妻婚前感情基础与婚后共同生活状况。虽然原、被告自由恋爱,历经了29年的婚姻家庭生活,但终因互相指责、猜疑以致夫妻不和,感情渐趋破裂。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但在庭审却以金钱赔偿为离婚前提条件,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夫妻债务、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采纳。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及承担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列过错行为,据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00000元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均不能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