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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字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新英与戴钦发、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英,戴钦发,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邱淦芳,赖杨锋,苏锦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字102号原告刘新英,女,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0846。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一戴钦发,男,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现住福建省永定县,身份证号码×××4713。被告二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永定县。负责人阙彩芹。被告三邱淦芳,男,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现住福建省永定县,身份证号码×××4714。被告一、二、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榕然。被告四赖杨锋,男,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现住福建省永定县,身份证号码×××4713。(未到庭)被告五苏锦丰,男,汉族,福建省抚市镇人,现住福建省,身份证号码×××4772。(未到庭)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凤城。负责人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英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被告一戴钦发、被告二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邱淦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榕然,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赖杨锋、被告五苏锦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英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一戴钦发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广东省蕉岭X962线21KM+960M新铺镇新铺大桥东侧交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由曾思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乘载刘新英)发生碰撞,造成曾思源和刘新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B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新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一戴钦发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英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167.47元;××情严重当天被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左肩及左前臂开放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尺骨下段骨折;4、左锁骨远端骨折;5、颅骨开放性骨折并头皮缺损;6、右股骨大粗隆骨折;7、左手拇指毁损伤;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10、腰5椎体骨折;11、头皮挫裂伤;12、××3级极高危组;13、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186380.55元。××情危重,在医疗机构建议下,另外购注射人血白蛋白51瓶;病情稍微稳定后,转送梅州市人民医院(田家炳院区)进行创面修复等继续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98444.40元,另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7瓶以纠正低蛋白血症。出院后,2015年12月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新英构成八级伤残。在庭审中,因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要求法院对原告刘新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刘新英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四处九级、一处十级。为此原告刘新英请求增加赔偿数额56342.69元,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3198.02元【住院费287992.42元+外购药品452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3、护理费33360元【①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124天×2人=29760元,②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30天×1人=3600元】;4、营养费3700元【30元/天×124天】;5、残疾赔偿金235504.62元(30192.9元/年×20年×39%,(30%+2%+2%+2%+2%+1%)】;6、被扶养人生活费8647.04元(22171.9元/年×5年÷5人×39%,(30%+2%+2%+2%+2%+1%)];7、误工费13317.96元(30192.9元/年×161天】;8、交通费5000元;9、伤残评定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1-11项合计人民币697547.6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预赔付医疗费163772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63772元,六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3775.64元。据交警部门调查,闽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为戴钦发,机动车所有人为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人为邱淦芳、赖杨锋、苏锦丰。闽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六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3775.64元,其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一戴钦发、被告二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邱淦芳辩称:闽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向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闽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邱淦芳,使用人是戴钦发,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挂名车主,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车主邱淦芳预先垫付给原告人民币85000元,原告刘新英应返还此款给车主邱淦芳。被告四赖杨锋、被告五苏锦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辩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要求对原告刘新英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方在原告刘新英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预赔了163872.21元,合计173872.2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扣减;同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因此其误工费依法不应当赔付;我方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0多万元,其部分费用是非社保用药,××,因此我方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非社保用药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进行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一戴钦发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广东省蕉岭X962线21KM+960M新铺镇新铺大桥东侧交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由曾思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乘载刘新英)发生碰撞,造成曾思源和刘新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B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新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一戴钦发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英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167.47元;××情严重当天被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左肩及左前臂开放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尺骨下段骨折;4、左锁骨远端骨折;5、颅骨开放性骨折并头皮缺损;6、右股骨大粗隆骨折;7、左手拇指毁损伤;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10、腰5椎体骨折;11、头皮挫裂伤;12、××3级极高危组;13、低蛋白血症;14、××;15、左侧颈总动脉斑块形成;16、××。花费医疗费186380.55元。××情危重,医生建议,需另外购买20%人血白蛋白50ml×51瓶注射。病情稍微稳定后,2015年7月4日原告刘新英被转送梅州市人民医院(田家炳院区)烧伤整形外科进行创面修复等继续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98444.40元。医嘱建议:另外购买20%人血白蛋白50ml×17瓶以纠正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拆除钢板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7992.42元,在医疗机构建议下,另外购买注射20%人血白蛋白50ml共68瓶共计人民币45205.6元。被告三邱淦芳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5000元,被告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预赔了原告医疗费163872.21元,合计173872.21元。出院后,2015年12月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左尺骨骨折,左第1掌骨,左拇指缺失,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胸8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六要求法院对原告刘新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六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新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9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新英的伤残等级作出嘉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新英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头皮缺损,左耳粘连畸形,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新英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肩部组织肌腱皮肤缺损致肩、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刘新英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第4、5指,右手第5指及左手第1掌骨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4、刘新英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共9肋),评定为(九)级伤残;5、刘新英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6、刘新英交通事故致第5腰椎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为戴钦发,机动车所有人为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人为邱淦芳、赖杨锋、苏锦丰。闽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新英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新英的母亲徐招娣(身份证号:××)是农业户口,生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伤残鉴定书及发票、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以及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保、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一戴钦发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广东省蕉岭X962线21KM+960M新铺镇新铺大桥东侧交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由曾思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乘载刘新英)发生碰撞,造成曾思源和刘新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勘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交通事故事责任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六对原告提供的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六的申请,2016年5月19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新英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嘉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定和采信。事发后原告刘新英的年龄已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损失费;原告刘新英的母亲徐招娣是农业户口,其被扶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计算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3198.02元【住院费287992.42元+外购药品452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3、护理费27600元【①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23天×2人=24600元,②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30天×1人=3000元】;4、残疾赔偿金235504.62元(30192.9元/年×20年×39%,(30%+2%+2%+2%+2%+1%)】;5、被扶养人生活费3916.85元(10043.2元/年×5年÷5人×39%,(30%+2%+2%+2%+2%+1%)];6、交通费3000元;7、伤残评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9项合计人民币657919.49元。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被告辩驳有理的予以采纳,无理的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刘新英无责任,被告一戴钦发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六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六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7919.49元,扣除被告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预赔163872.21元,仍应赔偿人民币484047.28元。车主被告三邱淦芳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5000元应予返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刘新英。二、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人民币374047.28元给原告刘新英。三、原告刘新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三邱淦芳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减半收取为1584元,由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营销服务部负担。(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赔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打入户名为: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帐号为:44×××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