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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至3月13日,被告人帅某在浦江县郑宅镇圣环锁厂上班期间,趁车间无人之际,多次从圣环锁厂压铸车间内盗走锌块共计二十四块。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十四块锌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648元。现涉案赃物已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帅某于2016年4月25日主动到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帅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主动���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帅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