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文献、郑爱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文献,郑爱珍,王拴吉,王爱林,郭龙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刘文献,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原告郑爱珍,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儿子,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王拴吉,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爱林,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侯荣芹,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王爱林妻,住林州市。原审被告郭龙江,男,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怀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法定代表人董成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忠,男,1949��10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与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郭龙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文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文献、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原审被告王拴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原审被告王爱林委托代理人侯荣芹、原审被告郭龙江、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原审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2日,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起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以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其开发的睿恒.书香雅居1#、2#、3#、5#、6#、9#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工程停顿,无法按时向业主交房,原审被告郭龙江作为睿恒公司的置业顾问受睿恒公司委托负责联系向各施工队提供贷款。从2009年7月开始,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陆续向两原审原告共借款100万元用于建设书香雅居住宅楼工程的资金周转,约定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原审被告郭龙江为每笔借款都提供了担保并约定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多次找原审被告催款,原审被告拒不偿还。两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连带清偿原审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中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王拴吉辩称,借钱时在外地,当时郭龙江说借钱给付工程款,只要用于工程有签字才认可。王爱林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龙江辩称,2005年至今郭龙江一直受聘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担任顾问工作,2009年7月由王拴吉以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公司开发的睿恒·书香雅居住宅小区1#、2#、3#、5#、6#、9#住宅楼,其中,5#、9#两幢楼由王拴吉转包给王爱林承建。2009年7月初由于投资承建人王拴吉、王爱林资金困难,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也因资金紧张,无法预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了能够按业主的约定赶在9月底交房,公司安排我和宋保国副经理、融资部经理陈永立三人设法筹措一些资金以解决燃眉之急,所筹���的借款直接借给了实际承建公司王拴吉、王爱林,利息由他们支付,所筹措的资金由工程部经理张付吉按各项目情况分配借款数额,借款到期如不能偿还,张付吉经理负责把关,在睿恒公司给施工人员拨付工程款时扣回。随后,经我和陈永立、宋保国三人共同努力,共筹措到资金贰佰多万元,保证了工程未停工,其中,从刘文献那里筹措到人民币115万元,除了借给龙达公司实际承建人王国常15万元外,其余100万元分三次借给王拴吉55万元、王爱林45万元,其中,2009年8月4日刘文献共借出30万元,王爱林使用20万元,王拴吉使用10万元,由于当时王拴吉爱人在天津住院,30万元全部打入王爱林存折。2009年8月10日由王拴吉安排工地上的负责人王广立经办取走10万元用于王拴吉所承建的工程。以上借款到期后,刘文献夫妇多次催要,王拴吉、王爱林都未归还,睿恒公司零星预付给他们一些工程款勉强维持工程往前进行,也未能扣回。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将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依据的事实非客观事实,拿个人之间的借款及睿恒公司同郭龙江的担保与公司无关;原告诉称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同本案的借款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通过原告与王国常的调解协议确认一个事实,整个借贷多次发生,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调解内容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有矛盾,表明与公司无关,声称的账务公司未下账,不知道此事。被告安阳市瑞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睿恒公司不是该起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诉称借款是个人行为,与睿恒公司无。睿恒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请求无依据,睿恒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王拴吉不是睿恒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诉称自相矛盾。本院原审查明,原审被告王拴吉作为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08年2月12日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睿恒.书香雅居1#、2#、3#、5#、6#、9#住宅楼工程,原审被告王拴吉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5#、9#号住宅楼转包给原审被告王爱林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原审被告郭龙江联系借款以维系工程的正常进度,原审被告郭龙江在原审原告刘文献夫妇处筹措到100万元分别借给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其中王拴吉55万元、王爱林4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限半年。被告郭龙江当庭认可为每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原诉状中原审被告王国常与原审原告达成调解,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审被告王拴吉20**年9月9日在原审原告提交本院解冻申请书中承认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表示将积极履行本院判决。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王拴吉从原审原告处借款55万元、原审被告王爱林从原审原告处借款45万元,有借据、申请书及原审被告郭龙江陈述等证实,原审被告王爱林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1年7月5日原审被告王拴吉虽辩称借钱应由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从支付其工程款中偿还,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对其辩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王拴吉偿还借款55万元、原审被告王爱林偿还借款45万元且按协议约定支付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郭龙江当庭认可为每笔借款提供担保,辩称系职务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被告郭龙江对原审被告王拴吉偿还借款55万元、原审被告王爱林偿还借款45万元且按协议约定支付月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一、限原审被告王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文献和郑爱珍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审原告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限原审被告王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文献和郑爱珍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审原告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审被告郭龙江对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郭龙江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追偿;四、驳回两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诉称,刘文献与郑爱珍系夫妻关系,王国常以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其开发的睿恒.书香雅居10#、11#住宅楼工程,王拴吉、王爱林以林州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其开发的睿恒.书香雅居1#、2#、3#、5#、6#、9#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工程停顿,无法按时向业主交房,郭龙江作为睿恒置业公司的置业顾问,受睿恒置业公司委托负责联系向各施工队提供贷款。在2009年7月4日开始,王国常、王拴吉、王爱林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彰德南路分理处、中国银行安阳支行东风南路分行陆���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用于建设书香雅居住宅工程的资金周转,约定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郭龙江作为睿恒置业公司的置业顾问均为每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其中由原审被告王拴吉归还借款55万元,按约定利息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审被告王爱林归还借款45万元,按约定利息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审被告郭龙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拴吉对原审被告王爱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拴吉辩称,一、原审判决由王拴吉承担责任错误。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原本不相识,2009年原审被告承建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恒公司)开发的书香雅���楼盘,2009年6月份因睿恒公司资金紧张,造成停工工人放假。原审被告王拴吉向睿恒公司要工程款时,公司项目负责人副经理郭龙江拿出两张共计45万元的借条,说“经公司设法筹借了些资金准备用于你的工程中,这是我向刘文献打的条,现应换成你个人的名字”。当时公司的张付吉经理说“到期后,从你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当时不换借条下一批工程款就不给拨付,无奈王拴吉只好换了借条。但该笔款项至今并未打到王拴吉的账户,该笔借款到谁的账户上王拴吉不知道,如果真有该笔款,实际借款人应为睿恒公司。睿恒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受益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睿恒公司。二、本案中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本案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交付款凭证,被告对此深表有异议,借贷行为中借条不是唯一的凭证,原告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进一步���证,提供款项交付原因、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等。以证实借贷的存在,由其是像这么大额借贷情形,应查明借款是否给付。三、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为睿恒公司。王拴吉是书香雅居楼盘项目经理,当时借45万元的过程是在公司应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行为的,并实际是公司借款后又换成了王拴吉的名字,实际上未借给王拴吉钱。尽管45万元未给付王拴吉,即便是实际给付,也是因为工程建设,用在了工程上,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因此,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的主体应为睿恒公司。至于王拴吉与睿恒公司的关系是内部管理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应为法人公司。从这一点上说,我方证据有,原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经理张付吉和经理郭龙江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四、原审认定王拴吉借王爱林10万元,由王拴吉偿还错误。借条出借人为王爱林,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特别是借条落款的王拴吉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写,是个假借条。我方当庭申请对王拴吉的签名进行鉴定。五、原告提供的王拴吉认可诉讼请求的证据无法律效力。第一、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是法定原则,判定由被告承担责任必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这是唯一的裁判依据。第二、认可诉讼请求条子不是当庭承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第三、王拴吉的爱人临死前几天急需用钱,但3万元钱被法院冻结,原告乘人之危逼其写下了那个条子后,法院才给其解封了那3万元钱,为王拴吉的爱人办了丧事。由此可看出那个认可诉讼请求的条子完全不具有法律效力。六、提供(2010)殷民初安第689号判决书,当事人只是原告不同而已,被告也是王拴吉和睿恒公司,案由同为借款纠纷,事实情况一模一样。(2010)殷民初安第689号判决书判决王拴吉不承担责任。所以同是法院应作出同样的裁判,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法律的统一。综上,原告所提要求和事实不合法律规定,请求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拴吉的请求主张。原审被告王爱林辩称,借款由睿恒公司承担责任,这10万元钱应当由王拴吉还。原审被告郭龙江辩称,郭龙江从05年在睿恒公司,当时是王拴吉、王爱林在书香雅居承担工程,当时基本处于停工状态,09年9月份时,公司经理包括郭龙江、瑞恒等公司,在办公室开了个会,因为钱不到位,要停工,依据工程还没有到拨款的时间,总经理安排保证工程不停工,郭龙江等三人,筹措一笔钱,借给施工单位,利息由施工单位出,由郭龙江三人借款,借给谁多少钱由工程部的张经理决定,郭龙江借了115万,宋保国借了50万,共借了200多万,由工程部的经理安排给施工单位,郭龙江经手借了115万,是郭龙江联系的借的原告的钱,借的多少是由工程部张经理安排的,第一次借给王国常5万,借给王爱林25万,王拴吉30万,第二次30万,工程部张经理安排借给王爱林20万,王拴吉10万,第二次的30万元钱都转到王爱林的卡上了,转给王爱林30万钱时我在场,王爱林卡又转给王拴吉的手续郭龙江不在场,转多少钱不清楚,第三次共借了原告25万,借给王国常10万,其他15万记不清了,事情应该郭龙江在中间起联系人的作用,钱没有经郭龙江手。手续都由借款人出手续。对原审法院判郭龙江承担担保责任有意见。原审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辩称原判林州八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认为申请依法维持对林州八建公司的裁判,林州八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睿恒公司辩称睿恒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原审判决不让睿恒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2月12日原审被告王拴吉作为原审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拴吉承揽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睿恒.书香雅居1#、2#、3#、5#、6#、9#号住宅楼工程,原审被告王拴吉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5#、9#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王爱林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原审被告郭龙江在原审原告处筹借到100万元分别借给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原审被告王拴吉分别于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24日分两笔向原审原告刘文献共计借款45万元,并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09年7月4日,原审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打至原审被告王爱林的银行账户,由王爱林使用20万元、王拴吉使用10万元,由王广立于2009年8月10日代原审被告王拴吉向王爱林出具借条并签字。原审被告王爱林分别于2009年7月4日、2009年8月4日分三次向原审原告刘文献共计借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拴吉对该笔1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王拴吉当庭认可45万元借据是其本人书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拴吉与原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原审被告郭龙江当庭认可为每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拴吉从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处借款45万元借款,并由原审被告王拴吉向原审原告刘文献出具借据2张共计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王拴吉应当偿还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8月10日原审被告王拴吉会计王广立代原审被告王拴吉向原审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因涉及到案外人王广立,且原审被告王拴吉当庭不予认可,故应当由原审原告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爱林偿还45万元,由原审被告王爱林向原审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共计45万元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原审被告王爱林应当予以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郭龙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为每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审被告郭龙江对原审被告王拴吉偿还借款45万元、原审被告王爱林偿还借款45万元且按约定支付月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郭龙江对原审中判郭龙江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的��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辩称应当由原审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以上借款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拴吉对原审被告王爱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王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告刘文献、郑爱珍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限原审被告王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被告郭龙江对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郭龙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拴吉、王爱林追偿;五、驳回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审原告刘文献、郑爱珍共同负担2300元,原审被告王拴吉负担5750元,原审被告王爱林负担5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王拴吉负担2500元,原审被告王爱林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