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高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691号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龙腾苑8栋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翟鹏,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岩,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县。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机械公司)诉高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厦工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30.7万元购买了一台厦工装载机,首付92100元,剩余2149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在向银行还款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帮助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签订价款协议金额为67200元,承诺此款逐月偿还,直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67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30.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2100元,余款2149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26日,被告高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200元,该笔借款按月分期偿还,直至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672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予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