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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水东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水东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04号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福店东街。法定代表人魏胜,经理。原告水东京。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水东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水东京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金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保险车辆所有权人水东京将自己所有的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2016年3月2日,原告水东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5日00时25分,原告水东京驾驶保险车辆行经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08KM处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与陈亚娇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后,又将行走于应急车道内的陈亚娇、黄强撞伤,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及行人陈亚娇、黄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水东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该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诉请经查明属实,我公司可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被保险车辆投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这一特殊险种,故我公司应扣减2000元的赔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水东京驾驶保险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0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福银向1308K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陈亚娇驾驶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并将行走于应急车道内的陈亚娇、黄强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亚娇、黄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6)第132016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水东京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陈亚娇、黄强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据此认定:水东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娇、黄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被送至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修理费147000元,同时花施救费4300元、吊装费3000元。2016年5月1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中衡评估(2016)42PG01201600110评估报告,其意见为:鄂S×××××号车辆,在扣除2655元的残值价值后,其车辆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38000元。为此评估意见,原告水东京花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水东京。自2016年3月2日起,原告水东京将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2016年3月1日,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为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该保单显示,鄂S×××××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01年9月25日,水东京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水东京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2016年5月16日,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都归水东京享有,车辆保险由实际车主水东京购买,费用由其自己负担。我公司只是收取车辆挂靠费,挂靠期间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或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都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水东京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47000元、施救费4300元、吊装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3345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水东京为自己所有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水东京按照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水东京经济损失的义务。经本庭核实,原告水东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鄂S×××××号车辆被送至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修理费147000元。2016年5月1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S×××××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意见为:鄂S×××××号车辆,在扣除2655元的残值价值后,其车辆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38000元。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水东京的车辆损失费在扣减残值部分后实际金额为138000元。2、施救费、拖车费。事故发生后,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受损严重,为施救、拖运车辆花施救费4300元,花吊装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水东京的直接经济损失,属客观事实,且提供了发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的规定,鄂S×××××/鄂S×××××挂号半挂货车的施救费、吊装费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水东京的施救费应以发票上确定的金额4300元为准,其吊装费应以发票上确定的金额3000元为准。3、评估费。原告水东京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证明其经济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评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其不承担评估鉴定费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原告水东京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事故事发地、车辆修理地及评估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故原告水东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8000元、施救费4300元、吊装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150800元。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水东京诉请的鄂S×××××号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因鄂S×××××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其赔付的金额应扣减2000元的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水东京的经济损失148800元(车辆损失费138000元+施救费4300元+吊装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和原告水东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