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陈俊王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陈俊,王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海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汉族,被告王奕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强诉被告陈俊、王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文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茂昌、杨秀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媛,被告陈俊,被告王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到2015年5月18日期间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还清。但由于被告陈俊无还款意愿,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俊与被告王奕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俊的借款是用作家庭生活开支,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2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实际利息数额以被告实际还款日为准);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陈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金大概是12万至15万,其余为高额利息,利息是每天5%,最终本金加利息写成借条的金额为25万元。被告王奕玲辩称:1、被告王奕玲与原告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奕玲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本案被告陈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奕玲也并不知情,被告王奕玲与被告陈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陈俊也未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奕玲对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没有还款义务;2、本案的借款是被告陈俊个人债务。陈俊因经济问题,盗用了被告王奕玲父母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向银行透资,甚至盗用被告王奕玲父母的房地产证进行抵押贷款,陈俊也在其他人处借贷了大量款项,所有的款项均由陈俊个人支配和使用,被告王奕玲在接到银行报警后才知情;生活上,陈俊、被告王奕玲和小孩三人的吃住都是陈俊父母提供,被告王奕玲生活上并无较大支出,对于陈俊个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王奕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俊(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7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及其他条款。原告主张两次现金支付被告陈俊合计75000元,被告陈俊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俊于2014年12月29日向王海强借14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归还。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俊于2014年12月到2015年5月18日期间向王海强现金借款25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还清。关于借款时间和方式,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5日现金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23日现金支付35000元;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王奕玲的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14700元;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20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67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王奕玲的账户转账3200元;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1000元;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王奕玲的账户转账3000元;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5900元;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转账6100元;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1275元;2015年3月3日向被告王奕玲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5900元;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500元;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王奕玲的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陈俊的账户转账6480元;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王奕玲转账21000元。被告陈俊确认前述原告主张的转账金额,不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为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俊的部分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提交了平安银行流水及网银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陈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奕玲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奕玲按被告陈俊的指示将转入其账户的款项转入被告陈俊的账户,被告王奕玲未占有、使用过前述款项,亦无用于家庭开支。为证明被告王奕玲的前述主张,其提交了银行明细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奕玲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收到的3200元、3000元、平安银行账户收到的40000元、招商银行账户收到的21000元,这些款项在其收到当天均根据被告陈俊的指示,由被告陈俊实际使用,这些款项只是通过被告王奕玲的账户过账。原告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二被告共同拖延还款时间,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奕玲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王奕玲提交了逮捕通知书、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陈俊涉嫌刑事犯罪,其对外的款项为其个人所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王晋佳向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向王晋佳发出立案告知书,告知陈俊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已立案侦查。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再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俊均确认双方系夫妻,于2012年3月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欠条》、《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逮捕通知书、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金,原告主张出借的本金为25万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1月分2次现金支付被告40000元、35000元,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17次向二被告转账合计182755元,并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欠条》、《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被告陈俊虽主张其系被迫写下本金和高额利息合计为25万元的借条,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亦未对其主张的本金12万至15万元与原告转账的金额182755元存在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俊欠其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陈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欠条》、《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7月18日前还清借款25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陈俊应自2015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奕玲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部分款项系转账至被告王奕玲名下的账户,被告王奕玲对相关借款应属知情;被告王奕玲主张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亦无法查实相关资金用于其他非法用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俊、王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陈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属被告陈俊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王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被告陈俊、王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渊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