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效红诉原审被告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效红,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初字第21号原审原告:刘效红。委托代理人:周殿波。原审被告:程朋。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效红诉原审被告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效红及委托代理人周殿波,原审被告程朋及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9日,原审原告刘效红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程朋驾驶吉JS07**号吉利牌轿车,在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小学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刘效红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到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二级护理,医嘱休息一个月并需继续治疗。被告程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64508.71元(医疗费17274.28元,误工费11184.77元,护理费80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用具430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程朋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程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7时34分许,被告程朋驾驶吉JS07**号吉利牌轿车,在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民主小学附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效红相撞,致原告刘效红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2207062014B000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效红无责任,程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效红被送至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示指近节指骨、第2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手示指不全离断伤;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后踝关节骨折;左根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手皮肤撕脱伤”,住院7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2天,花医疗费17286.28元,同年8月7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S07**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程朋为刘效红垫付医药费8000元,刘效红对此事实无异议。刘效红于2014年7月20日购买轮椅一个、拐杖一对共计430元,并提供了收据佐证。原审认为:因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系吉JS07**号吉利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程朋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108.59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其误工费为11184.77元(108.59元×103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属实,故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器械用具43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17286.28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护理费8035.66元(108.59元×1天×2人+108.59元×72天)、误工费11184.77元、器械用具4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4436.71元。以上赔偿款故由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9850.43元,余款14586.28元由被告程朋承担。因被告程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最终,被告程朋给付原告赔偿款6586.2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效红赔偿款29850.43元。二、被告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效红赔偿款6586.28元。三、驳回原告刘效红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效红称:对原判认定我未构成残疾有异议,因当时治疗未终结,没有申请伤残鉴定,对原判决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所判钱款对方都给了;现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我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整形修复费用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9154.48元,误工费84622.56元,护理费91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350元(200元+35.5元×4+8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12元,拐杖费50元,轮椅费38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464356.4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578.07元(42890.35元×20%,70岁、4个子女),母亲8578.07元,女儿3431.23元(17156.14元/年×2年×20%×1/2),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320元,整形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271959.6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6436.71元,尚应给付235522.90元。原审被告程朋辩称:对原告新增加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患病期间其工作单位正常开支,误工费无相应证据支持,不应予以保护;对邮费、复印费不应支持;对拐杖、轮椅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仅为九级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成年人扶养费需要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未成年人同样需要相应证据支持;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整形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没有意见;请求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鉴定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我愿意承担,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原告评残,因举证期限已过;因该案件已结,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因原告有工作,单位应该出示误工证明;其他同程朋意见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刘效红系吉林油田客运公司职工。再审中经刘效红申请,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效红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整形修复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效红因车祸致左手损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效红后期整形修复费约需5000元。刘效红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50元、邮寄费30元、鉴定费2100元。刘效红出院后至评定伤残前,到医院复查、药房购药共支出医疗费1450.32元。又查明:刘效红父亲刘玉林,1947年9月21日生,母亲高亚珍1946年7月9日生,二人共有4名子女;刘效红女儿梁欣然,1999年8月22日生。再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审被告已向刘效红支付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油田总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医疗费票据七枚、宝康大药房票据一枚、医疗器械经销处收据一枚、老百姓大药房收据八枚、车票十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刘玉林及高玉珍身份证明、梁欣然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被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系吉JS07**号吉利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效红的损失。原审被告程朋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原证据核算保护刘效红获赔医疗费172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8035.66元、器械用具(轮椅、拐杖)费43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次再审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因刘效红为油田客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刘效红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程朋及中财保松原分公司的相应辩称观点,予以采纳。刘效红因车祸致左手损伤伤情评为九级伤残,经核算,其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37元(父亲8578.07元+母亲8578.07元+女儿3431.23元),此数额亦为刘效红请求的数额,因未超过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20%比例计算、依法应负担部分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刘效红的父母均已年近70周岁,女儿不满18周岁,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保护。另经鉴定刘效红后期整形修复费需5000元,此修复费应予保护。对刘效红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交通费150元及因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12元,均应予以保护。关于刘效红主张保护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1450.32元的请求。经查,有一部分是到医院门诊复查发生的费用;有一部分是在药房购药产生的费用,从所购云南白药气雾剂、舒筋活血片等药品看,均为治疗骨折相关药品,根据出院诊断书中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全休1个月的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及结合骨折需较长时间恢复的实际,可对刘效红请求的1450.32元的医疗费予以保护。经核算,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163352.91元,该赔偿款应由中财保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43352.91元由被告程朋承担。因中财保松原分公司已支付29850.43元,程朋已支付14586.28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经计算,中财保松原分公司尚应给付刘效红赔偿款90149.57元,程朋尚应给付刘效红赔偿款28766.63元。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辩称不应对刘效红进行评残、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审时刘效红未申请伤残鉴定,其理由是待二次手术后再鉴定,此属刘效红对自己权利的正常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中财保松原分公司不同意对刘效红进行评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财保松原分公司认为刘效红的伤情不符合九级残的标准,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庭审中经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人刘赤兵副主任医师出庭接受质询,刘赤兵的陈述能够进一步证实,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效红的伤残等级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的规定,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合议庭予以采信,中财保松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合议庭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再审中存有对刘效红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形,已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本案的事实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2016)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刘效红赔偿款90149.57元;三、原审被告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效红赔偿款28766.63元;四、鉴定费21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审原告刘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审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199元,原审被告程朋承担79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审被告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