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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光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835号罪犯吴光扶,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光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民事赔偿人民币12186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光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2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吴光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为累犯,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9次;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狱内存款多,服刑期间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光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光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