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汉东与邱百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东,邱百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第1425号原告:朱汉东,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被告:邱百全,男,年龄不详,住通榆县鸿兴镇文牛村富家屯。原告朱汉东诉被告邱百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安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汉东到庭参加诉讼,邱百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汉东诉称:2006年10月,朱汉东给邱百全翻地,邱百全欠朱汉东翻地款600元,约定2006年10月份末结账,过期月利2分,并为朱汉东出具欠据一份。2007年10月,邱百全仍未给付朱汉东翻地款,邱百全在给朱汉东出具的欠据上载明欠款740元,2007年10月份末结账,过期月利2分。此款经朱汉东多次索要,邱百全至今未给付,现要求邱百全给付翻地款740元,及此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百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朱汉东给邱百全翻地,邱百全欠朱汉东翻地款600元,约定2006年10月份末结账,过期月利2分,并为朱汉东出具欠据一份。2007年10月,邱百全仍未给付朱汉东翻地款,邱百全在给朱汉东出具的欠据上载明欠款740元,2007年10月份末结账,过期月利2分。此款经朱汉东多次索要,邱百全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汉东提供的邱百全出具的欠据。经质证,邱百全未到庭提出质辩意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百全欠朱汉东劳动报酬款740元属实,邱百全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利率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汉东劳动报酬款人民币740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邱百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