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9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献县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毕汪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献县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毕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9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献县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经营者:王海林,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毕汪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在执行献县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执行毕汪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租金105万元、诉讼费634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963元,合计1069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毕汪生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069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