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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马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马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653号原告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刘佟。委托代理人刘蔓丝。被告马英,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寇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蔓丝、被告马英的委托代理人章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业务咨询岗位,综合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跟随孙琳(原告公司原股东之一)离开原告公司,与原告达成了离职协议,此后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往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屡屡推迟。直到2015年12月,被告突然回到原告公司,向原告索要工资和赔偿,经过多次沟通未果,才有了《旷工通知》的送达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出现。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1月15日跟随孙琳离开原告公司,与原告达成了离职协议,应属于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未上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工资11,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2015年7月15日入职时签署了《入职登记表》,该表中被告填写工作简介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2015年7月15日《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自2018年7月14日,被告担任业务咨询岗位;3、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工作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就离职了;4、《人事任免》,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聘用谢咏而作为运营总监,负责原告的全面管理工作;5、《人事任免》,证明2015年8月1日,原告聘用张双双作为运营总监,负责原告的全面管理工作;6、《人事异动通知》,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各有关部门通告:被告和刘欢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相关职位;7、三份《旷工通知》,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持续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一次;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持续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一次;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持续旷工为由,对被告按开除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8、邮政寄送给被告《旷工通知》的有效凭证,证明三份《旷工通知》寄出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9、原告的原人���范烨迪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缺勤的情况。被告马英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均正常上班。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违反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明确不同意解除后,原告仍发出解除通知。由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月工资为5,800元,被告为原告服务的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6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600元(5,800元×3.5个月×2倍)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工资11,600元。被告曾向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裁决后,被告未起诉,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入职;2、考勤记录表,证明截止2016年1月16日原告均正常上班;3、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每日收支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16日,与考勤记录是一致的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1月15日;5、《关于与马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原因于2016年1月16日停止了被告的工作,故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6、三份《旷工通知》及信封,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持续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一次;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持续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一次;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持续旷工为由,对被告按开除处理,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寄出三份《旷工通知》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被告担任市场开发岗位,月工资为5,800元,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原告担任业务咨询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2016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与马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因工作业务变化和发展,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8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上签署:以上条款内容本人不同意。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工资14,500元;二、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的加班工资7,927.88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600元。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0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60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工资11,60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与马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0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经催促后仍未上班,属于旷工,被告则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三份《旷工通知》均于2016年2月17日才向被告寄送,无法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的事实。而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表、每日收支明细表能证实被告工作至2016年1月16日。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关于与马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范烨迪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旷工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无论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6日协商解除,还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年限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算,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能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6日。结合被告的月工资5,800元,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600元。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基于前述本院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工资11,600元。被告未对加班工资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600元;二、原告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英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工资人民币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决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迪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