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1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钧诉中央新影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中央新影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992号原告张钧,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央新影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1号梅地亚电视中心10层10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0321712W。法定代表人杨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静,女,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飞,男,该公司行政后勤。原告张钧与被告中央新影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新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与被告中央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王亚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钧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入职中央新影公司,担任编导。我从事了《新三峡-梦》的拍摄工作,中央新影公司董事长杨书华承诺我拍摄完成后片酬是7至10万元,但最终只支付我3万元。我也从事了《新三峡-坝》的拍摄工作,按照每天700元的市场行情主张片酬。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央新影公司:1、支付我拍摄《新三峡-坝》纪录片片酬9800元;2、支付我拍摄《新三峡-梦》纪录片片酬差额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央新影公司辩称,2015年3月20日张钧入职我公司,从事编导一职。张钧在职期间从事了《新三峡-梦》纪录片的拍摄工作。2015年11月9日张钧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开拍摄现场,当时《新三峡-梦》尚未拍摄完毕。张钧离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我公司向其支付《新三峡-梦》的片酬共计3万元,已支付完毕。张钧主张《新三峡-坝》的片酬没有依据。张钧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签字确认双方间一切费用已结清,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存在张钧所述的胁迫情形。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钧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中央新影公司,担任编导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张钧独立于每月基本工资外,写稿、拍片时另有片酬待遇。双方均确认张钧从事了《新三峡-梦》纪录片的撰稿与拍摄工作,离职时尚未拍摄完毕,中央新影公司向张钧支付了3万元片酬。张钧主张其从事了《新三峡-梦》全部的撰稿工作及6/7的拍摄工作,中央新影公司承诺拍摄完成后支付其7万元至10万元的片酬,但仅支付其3万元,故应支付差额4万元。张钧提举以下证据:1、录音。显示“你的片酬,就是我们说的那个7万、7万就是我们说的达到70分,如果你能达到85分以上,90分的话,你的可能就是10万。”“7万块钱就是个基数,通过专家打分,70分就是拿7万,80分就是8万,前期的稿子都是十个专家打分取的平均分。”张钧主张系对中央新影公司董事长杨书华的录音。2、剧本、创作手记、宣传文章。中央新影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7万元系针对撰稿、拍摄、后期剪辑、专家评审的全套环节完成后的片酬,但张钧仅从事了部分撰稿及部分拍摄工作后即提出离职,故双方协商一致支付其3万元的片酬;对剧本、创作手记、宣传文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钧主张除从事《新三峡-梦》纪录片的本职工作以外,因《新三峡-坝》纪录片的编导离职,中央新影公司董事长杨书华安排其为该纪录片从事了14天的拍摄工作,并未承诺其支付该纪录片的拍摄片酬,但当时告知其将两纪录片均制作出来后系20万元的片酬,其离职时两纪录片均未制作完毕。关于片酬标准,张钧主张中央新影公司给予摄像的片酬为每天500元至1500元,其按照中下标准即每天70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片酬共计9800元。张钧就其主张提举:1、微信对话记录。张钧主张为其与中央新影公司董事长杨书华之间的对话记录。显示与“杨卫华”的对话记录如下“行,请将马文焱的故事拍了,同时与于帆做好对接。”“好,我马上看《坝》的本子和故事。”“公邮里有拟拍的镜头”。“好的。我马上通知相关同事,争取今天出发,然后与王浩伟汇合,尽早拍摄”“下午及明天的工作:《坝》一集在荆江的镜头、《坝》在荆江市的镜头。……特此汇报。祝好!张钧”。2、拍摄行程照片及后附镜头梳理若干。3、微信对话记录。张钧主张系其与中央新影公司财务郭洁的对话记录,对话中的图片系其2015年10月从事《新三峡-坝》拍摄的经费报销表。中央新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新三峡系列共有七集纪录片,《梦》和《坝》是其中的两集,撰稿是独立的,但拍摄是共享的,即一位摄像拍摄的内容可能被任何一集所采用;另主张张钧的工作系参与《梦》的撰稿、参与统筹拍摄,现《梦》和《坝》均未制作完成,故公司无法确认张钧拍摄的素材是否会在将来出品《坝》时被采用。针对《坝》的片酬事宜,中央新影公司主张从未承诺张钧支付其《坝》的片酬,张钧参与的拍摄系统筹拍摄,系其本职工作的范畴。2015年12月30日中央新影公司向张钧出具《辞职承诺书》,张钧在该承诺书中多处签字,内容显示“本人张钧,原在中央新影国际传媒《新三峡》剧组从事编导工作,并主动承担《新三峡-梦》的创作工作。在此辞职之际,本人自愿同意作出如下承诺保证:1、本人已自愿从中央新影国际传媒《新三峡》剧组辞职,并申请办理相关辞职手续。2、本人在中央新影国际传媒《新三峡》剧组期间的相关一切费用已结算清楚,本人与单位无任何劳动纠纷、经济纠纷、创作纠纷。3、……”下方承诺人处显示张钧签字,右侧加盖中央新影公司公章。下方手写备注处显示“为前期创作未完成的《新三峡-梦》支付劳务费共计三万元。徐静。2015.12.30”,后方显示张钧签字。张钧认可《辞职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3万元已收到,但并非全部是劳务费(片酬),其中包含了11月出差补助及稿费共计7000元,并主张系被迫签订上述承诺书,如果不签的话连3万元都拿不到。中央新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3万元系对张钧从事的《新三峡-梦》工作的片酬,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张钧已确认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并不存在胁迫情形。另查,双方均确认中央新影公司为张钧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张钧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其被迫提出辞职。中央新影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系张钧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张钧曾以要求中央新影公司支付片酬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钧的申请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张钧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钧另以要求中央新影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751号裁决书,采纳了《辞职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并裁决驳回了张钧的全部申请请求。张钧与中央新影公司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微信对话记录、剧本、创作手记、宣传文章、拍摄行程照片及后附镜头梳理、辞职承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就中央新影公司是否欠付张钧《新三峡-梦》及《新三峡-坝》的片酬各执一词,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张钧未完成《新三峡-梦》的前期拍摄工作即已离职,现其虽主张为被迫提出辞职,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其主张在完成该记录片最终打分环节前提下的全部片酬缺乏依据。同时,《辞职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中央新影公司向张钧支付前期创作未完成的《新三峡-梦》的片酬共计3万元,张钧亦已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其二,张钧主张其从事了《新三峡-坝》的拍摄工作,但未举证证明中央新影公司与其达成关于该纪录片片酬的约定。并且,在《辞职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张钧系自愿辞职,一切费用已结算清楚,与单位之间无劳动纠纷,张钧应当谨慎处理自身权益。张钧虽主张系受胁迫而签订上述承诺书,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本院对张钧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钧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是其对已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进行的评价,也是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三,张钧与中央新影公司劳动争议另案中,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751号裁决书,明确认定了双方间签订的《辞职承诺书》真实且有效,而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综上,张钧在签署《辞职承诺书》后再行要求中央新影公司支付其《新三峡-梦》片酬差额及《新三峡-坝》片酬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