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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林建、吴素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林建,吴素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69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林子尧,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林建。被告:吴素琴。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林建、吴素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吴林建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91968.26元及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36459.8元、滞纳金17500元、费用59.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吴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建、吴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4日,被告吴林建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还款小于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08年4月8日,被告吴素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吴林建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3日,被告吴林建领卡并进行使用。2009年4月30日,被告吴林建向原告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为150000元,并继续由被告吴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吴林建向原告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为300000元,并继续由被告吴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素琴与原告重新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吴林建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信用额度内因被告吴林建使用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5月10日,被告吴林建领取同号卡片一张。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吴林建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1968.26元、利息36459.8元、滞纳金17500元、费用59.8元;被告吴素琴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1968.26元及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36459.8元、滞纳金人民币17500元、费用人民币59.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吴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林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吴林建、吴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