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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73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矛盾愈演愈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生育一儿子王某某;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嘴打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的孩子平时由答辩人的母亲照看,但原告却骂答辩人的母亲,所以答辩人才打了原告,并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答辩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孩子还年幼,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的摩擦,只要双方能客观认识目前的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