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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沙国杰、陈小妃等与张康伦、温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国杰,陈小妃,张康伦,温家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663号原告:沙国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原告:陈小妃,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43。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万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立超。被告:张康伦,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615。被告:温家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潘玉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沙国杰、陈小妃诉被告张康伦、温家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国杰、陈小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万建、詹立超,被告张康伦、温家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冠、郭扬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国杰、陈小妃诉称:2016年3月1日,沙文发驾驶粤Q×××××号小客车(未悬挂号牌)搭载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四人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240KM+400M处时,遇温家林驾驶赣C×××××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挂车)从小客车行向的右侧左转弯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粤Q×××××号小客车上沙文发、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五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家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沙文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赣C×××××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挂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以三人七天计)共13440元。以上四项合共699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两原告,余款589693元,沙文发承担50%即29484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两个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两原告;2、被告温家林、张康伦赔偿各项损失共294846.5元给两原告;3、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两个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康伦、温家林共同辩称:一、本案由于原告方的驾驶员酒后驾驶并超速,遇到事情措施不当,这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温家林的陈述,当时路口是很宽的,由于原告的驾驶人驾驶经验不足,才造成事故的发生。温家林在驾驶的时候,完全是看不到来车,也看不到灯光,由于来车的车速过快,在其采取刹车并在后来发生碰撞的时候,车辆还打到九十多公里每小时,而温家林驾驶的是大货车,车速是不可能达到小车的车速的,现场是很宽的街道,原告的驾驶人是有足够的视野看清前面的情况,按一般正常的情况,刹车距离从一百公里时速到车辆停下来,刹车距离是四十米左右。如果原告方的驾驶员能够采取该措施,是完全能够避免该事故的发生的,并且当时我方的车辆已差不多全部横过了马路,只有车尾还有很少的一部分,大概还有几十厘米在道路上。所以,被告温家林只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的户籍属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农业户籍的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损失;三、被告张康伦、温家林共垫付了60000元,该款当时是垫付给阳西县公安局的,是由该局进行处理该事故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我司认为温家林承担的责任过高,我司同意被告张康伦、温家林的意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阳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向该局垫付了丧葬费11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时15分,沙文发驾驶粤Q×××××号小客车(未悬挂号牌)搭载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四人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240KM+400M处时,遇温家林驾驶赣C×××××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挂车)从小客车行向的右侧左转弯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粤Q×××××号小客车上沙文发、陆运妥、杨艳、罗观如、陆运欢五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温家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沙文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温家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沙文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受害人沙文发(1995年6月2日出生)生前与原告沙国杰、陈小妃系父子、母子关系。受害人沙文发生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温家林、张康伦分别系赣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半挂车)的实际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温家林是被告张康伦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温家林正在提供劳务。赣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康伦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分别交付了60000元和110000元给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该交警大队从收到的上述款项中预支了162075元给本次事故中五个受害人的近亲属,余款7925元尚存放在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结合本次事故中各受害人的近亲属已实际领取的款项以及便于案件处理,本院对上述款项作如下分配处理:(一)对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交付的110000元,五个受害人的近亲属按每人各领取22000元计;(二)对于张康伦交付的60000元中的52075元(该款包括交警大队代支受害人的火化费用),受害人沙文发、杨艳、罗观如及陆运妥和陆运欢的近亲属分别领取的款项为10395元、10495元、10395元及20790元。本院认为:温家林驾驶赣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半挂车)与沙文发驾驶粤Q×××××号小客车(搭载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温家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康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沙文发、杨艳、罗观如、陆运妥、陆运欢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原告沙国杰、陈小妃作为受害人沙文发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沙国杰、陈小妃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沙国杰、陈小妃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沙文发生前属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计算20年为30192.9×20=603858元;2、丧葬费,应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64790÷12×6=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沙国杰、陈小妃因亲人沙文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会对其心理带来一定的创伤与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5000元为宜;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办理受害人沙文发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可按亲属3人及国务院规定的丧葬假3天计算,故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365天×3人×3天=744.48元;5、处理丧葬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共661997.48元。因被告温家林驾驶的赣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本次事故中的各受害人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款22019.81元给原告沙国杰、陈小妃(赔偿给另案受害人杨昌其、罗满桃21995.05元、罗方利、罗玉青219**.05元、陆达明、盘喜凤43990.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因被告温家林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此,被告温家林依法应按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为(661997.48-22019.81)×50%=319988.84元。因赣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半挂车)同时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本次事故中的各受害人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沙国杰、陈小妃的200180.10元(赔偿给另案杨昌其、罗满桃199954.98元、陆达明、盘喜凤399909.94元、罗方利、罗玉青1999**.98元)。扣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已垫付22000元,尚应赔偿178180.1元给原告。超出商业险部分(319988.84-200180.10)=119808.74元,因被告温家林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故被告张康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被告温家林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康伦此前已赔付的10395元,尚应赔偿109413.7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款22019.81元给原告沙国杰、陈小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款178180.1元给原告沙国杰、陈小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康伦赔偿109413.74元给原告沙国杰、陈小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沙国杰、陈小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沙国杰、陈小妃负担71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2151元,被告张康伦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