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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豹诉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豹,田伟军,靳红霞,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614号原告张志豹,男,汉族。被告田伟军,男,汉族。被告靳红霞,女,汉族。被告刘涛,男,汉族。原告张志豹诉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刘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豹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600元、利息人民币9024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刘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田伟军、靳红霞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张志豹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同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交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刘涛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在原告张志豹处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被告刘涛提供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刘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在原告张志豹处被告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同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4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376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豹与被告田伟军、靳红霞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涛系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伟军、靳红霞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军、靳红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志豹借款本金人民币37600元、利息人民币9024元【(37600元×20‰×12/月)(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6624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刘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伟军、靳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田伟军、靳红霞共同负担,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