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邵金仙与黄名亮、葛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仙,黄名亮,葛建平,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673号原告邵金仙,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中村路**弄**号。委托代理人王盼,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深,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名亮。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平。被告王金华。原告邵金仙为与被告黄名亮、葛建平、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盼、张博深,被告黄名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平、王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仙诉称:2015年8月1日,第1、第3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万计算,并于每月1号付清,之后又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先还本金十万元。由于第1、2被告系属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2被告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后各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各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暂从2015年11月3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止,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第1、第3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2、银行汇款明细1份,原告向被告交付45万元借款。3、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名亮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5万元,5万元利息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2、本案借款人是王金华和黄名亮,两人共同借款,黄名亮借款30万元,王金华15万元。3、本案第2笔还款没有到期限。根据合同法94条,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从解除之日不能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损失,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主张利息损失。被告黄名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黄名亮和被告王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2015年8月1日向邵金仙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为壹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如到期未还在鹿鸣公司扣货款,利息按每月壹號付清壹万元整(10000.00)”。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王金华45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黄名亮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金华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1日之前付清余款20万元,包括每月利息,2016年1月至4月利息伍万元整,2016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黄名亮与被告葛建平系属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邵金仙与被告黄名亮、王金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邵金仙实际支付给被告黄名亮、王金华的借款数额为45万元,是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按借款本金45万元计算,已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3日,故尚欠利息当从2015年11月4日起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名亮与被告葛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因被告已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名亮、葛建平、王金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邵金仙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2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邵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黄名亮、葛建平、王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