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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与史大平、刘彦杰、史智、王妮、李小峰、程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史大平,刘彦杰,史智,王妮,李小峰,程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住所地:万荣县后土大街*号。负责人王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女,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松薇,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史大平,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刘彦杰,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居民,现住万荣县。被告史智,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王妮,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小峰,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程倩,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现住万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与被告史大平、刘彦杰、史智、王妮、李小峰、程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刘松薇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第一、三、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内,任一联保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该贷款连带保证,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2年10月17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有利率、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现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13987.06元。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大平、刘彦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智、王妮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峰、程倩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史大平、刘彦杰同史智及配偶王妮、李小峰及配偶程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史大平、刘彦杰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10月17日,被告史大平、刘彦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第一、二被告借款之初,从其账户中归还了1分钱。现第一、二被告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6708.66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声明、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大平、刘彦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史大平、刘彦杰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史智、王妮、李小峰、程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史大平、刘彦杰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大平、刘彦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借款29999.99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为16708.66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史智、王妮、李小峰、程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大平、刘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