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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泽世与王成成、王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世,王成成,王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819号原告王泽世。被告王成成。被告王书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泽世与被告王成成、王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世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世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成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书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王成成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被告王成成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书庆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9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被告王书庆辩称,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成成向原告王泽世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泽世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9日,王成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泽世1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又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成成偿还原告王泽世借款本金4000元;同年4月16日,王成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同年5月14日,王成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余额拒不偿付,原告到王成成家催要,王成成之父即被告王书庆在欠条予以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成成申请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调取的原告王泽世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相关资金的存入人信息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成向原告王泽世分二次借款共计2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成成主张其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亦应予以偿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提出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5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欠条上有被告王书庆的签名为由主张被告王书庆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仅从王书庆的签名上推断不出被告王书庆有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现王书庆否认其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成偿还原告王泽世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泽世对被告王书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泽世负担25元,被告王成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