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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兴春与王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春,王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369号原告周兴春,又名李春雨,男,45周岁,汉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学平,男,37周岁,彝族,小学文化。原告周兴春与被告王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被告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春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开业后不久就停产,被告差欠原告的欠款则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后来则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致使原告无法要回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兴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王学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大部分均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被告确实开设过木材加工厂,但开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骗被告去广西北海搞传销。原告谎称,只要被告交付71000元,再找三个人去,两年就可获利百万以上。被告一时糊涂,于2012年10月18日、19日向原告交付现金36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又到楚雄开发区丰胜路农业银行向原告存款15000元。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共计51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将该笔款项通过农业银行转给了上线熊小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71000元的传销加盟费,被告只支付了51000元,尚欠20000元,于是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本来不想写,由于受到原告威胁,被告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案系因原告欺骗被告从事传销而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学平向原告周兴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为王学平,欠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法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周兴春向被告王学平主张债权,并提交了由被告王学平签名、按手印的欠条;被告王学平认可该欠条系其无奈之下向原告周兴春出具的,但被告王学平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欠条载明的款项系传销加盟费。第一,关于借款的时间。原告周兴春在其诉状中诉称被告王学平向其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兴春陈述被告王学平原来差欠的借款为25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被告王学平归还5000元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周兴春出具欠条。第二,关于欠条。原告周兴春与被告王学平均认可,被告王学平是在原告周兴春要求案外人李文思将其差欠被告王学平的28000元木材款扣下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周兴春出具欠条。第三,原、被告均认可存在传销的事实,且被告王学平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兴春存款15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原告周兴春与被告王学平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周兴春与被告王学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兴春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芮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