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887号原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泰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潘书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迅捷公司)与被告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脉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0日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河北脉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河北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迅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电梯货款10万元,安装电梯款3.2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电梯早已正常运转,但被告拖延支付剩余的3.1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及违约金6400元。被告河北脉汇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安装款10.1万元。2、后续款项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移交技术资料、依法验收等义务,据此被告有权利不向其支付电梯工程尾款1.5万元,电梯安装尾款1.6万元。3、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养和24小时服务的义务,并因此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且因电梯质量问题多次出现事故,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和来访的客人造成恐慌,影响了被告的声誉。4、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0.1万元货款后,仅仅开具了7万元的发票,尚欠3.1万元发票未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山东迅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货款合同。2、电梯安装合同。3、合格证,证明电梯出厂时为合格产品。4、2014年8月25日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已经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5、三方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认可电梯的质量合格,及相关技术资料已移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合格证原件说明原告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合格证原件移交给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暂时持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使用单位签章处加盖的印章显示是河北脉汇公司工程部,而不是被告的公章,代理人暂时不认可该印章,需向当事人核实后向法庭汇报,安装单位处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不是电梯安装合同的当事人。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迅捷牌,型号为XJK的电梯1台,价款10万元。第三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的3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定金抵作本合同电梯的设备生产款;买方(被告)须在提货前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原告)支付需发货的设备提货款,即电梯合同设备总价的40%;买方(被告)在电梯货到工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原告)支付电梯合同总价的15%;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总价的10%;质保金为电梯设备款的5%,自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电梯工程合同》中的电梯一台,安装费3.2万元,合同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和条件:甲方(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发运批次安装费总额的20%;在电梯安装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款总额的3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单位以及政府相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款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3日内与甲方(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质保金为合同设备款的5%(已在设备订购合同中预留),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电梯质量合格:1、2014年9月4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本案所涉电梯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盖有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单位)、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安装单位)、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使用单位)签章的《三方确认单》,内容为:经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安装单位三方签收确认,整体设备符合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310)号文件《关于电梯设备配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方确认单》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工程部的章,而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且原告未将有关电梯的技术资料以及验收合格手续移交被告,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以及《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安装,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和安装费,现尚欠原告3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亦应将电梯的技术资料以及验收合格手续移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电梯的技术资料以及验收合格手续移交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欠款31000元。二、原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被告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电梯的技术资料及验收合格手续。三、驳回原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