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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特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彭晓莉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被反请求人)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请求人)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彭晓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167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璐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小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号。委托代理人麻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彭晓莉,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泽公司)与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彭晓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2号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亿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庭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于2004年3月、2006年2月、2007年1月、2007年9月、2009年8月、2013年6月分别签订《CENTUR21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应的展期合同。合同约定了加盟特许经营的使用费,并约定“任何通知或文件的送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如为通过EMS快递服务发出为该服务受理后三天。”2013年12月17日,亿泽公司通过EMS向瑞都公司和彭晓莉寄送了“立即解除亿泽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亿泽公司提出请求确认亿泽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具体合同略)等仲裁请求。成都仲裁委员受理案件后,瑞都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亿泽公司返还瑞都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加盟费、推广费等。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仲裁庭据此作出确认亿泽公司与彭晓莉、瑞都公司之间签署的以下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具体合同略)等十二项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亿泽公司不服,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不应以合同第15.1条第一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而应以15.1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仲裁庭对特许使用费的实体裁决,以及瑞都公司与彭晓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严重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瑞都公司辩称,亿泽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所依据的均是事实认定,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彭晓莉辩称,亿泽公司所称的证据有问题是不存在的,仲裁庭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无论合同第15.1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均属于对违约金计算的约定。第15.1条第一款载明:本合同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合同13.3、13.4的规定)被提前终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先行确定乙方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被提前终止之日为止,乙方每月应交付甲方的特许使用费的平均金额,再以提前终止日起至本合同原定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期间内实际月数(不满1月的,以实际天数除以30天)乘以上述月平均应付金额,所得总金额即为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第二款载明: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甲方在本合同的最后一年内根据本合同的13.3和13.4的规定终止本合同,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应为本合同被提前终止之日起前两年乙方每年应交付甲方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平均金额。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特许使用费、违约金以及瑞都公司与彭晓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均属于对案件的实体裁决。中仲裁庭对上述问题的裁决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亿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