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利生与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生,朱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290号原告高利生,男。委托代理人黄水达,男,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朱慧,男。原告高利生与被告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7日商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为月息1.5%。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并提出续借要求,于是原告同意续借一年,利息约定不变。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了本金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70万元以及部分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此后仍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汇款日起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季度支付利息。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借期延至2015年3月22日,其他约定不变。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8万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70万元以及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还17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至期未按约履行,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借条、续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出具还款协议书,故应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现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计算,被告已经付清了2015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故尚欠的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慧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利生借款27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4元,由被告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