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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董直忍、杨春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董直忍,杨春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宋咪雅,该行职员。被告:董直忍。被告:杨春雪。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董直忍、杨春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直忍、杨春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董直忍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73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董直忍达成了信��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杨春雪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董直忍出具了编号13413900634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董直忍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董直忍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董直忍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董直忍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5年1月16日,贷款金额397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8.00%,欠本金353613.85元,利息20278.15元、罚息1192.29元、复利605.76元;2、2015年5月6日,贷款金额54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6日,��利率为18.00%,欠本金52561.48元,利息1842.72元、罚息121.51元、复利66.10元;3、2015年6月8日,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年利率为18.00%,欠本金30000元,利息3300.49元、罚息221.99元、复利121.32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董直忍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直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杨春雪系被告董直忍的配偶,因被告董直忍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杨春雪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董直忍欠原告贷款本金436175.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750.33元,本息合计463925.6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6175.33元、支付利息25421.36元、罚息1535.79元、���利793.1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63925.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董直忍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杨春雪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董直忍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董直忍签字同意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董直忍的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以及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36175.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750.33元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七份、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董直忍、杨春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直忍、杨春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董直忍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董直忍欠原告贷款本金436175.33元、利息25421.36元、罚息1535.79元、复利793.18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直忍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董直忍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董直忍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董直忍、杨春雪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直忍、杨春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直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36175.33元;二、被告董直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5421.36元、罚息1535.79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此后按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73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另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9元,由被告董直忍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直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