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詹谨与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谨,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919号原告詹谨,男,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法定代表人张迪辉,董事长。原告詹谨与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谨诉称,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是钢铁生产加工厂,因原告从事废品回收后,长期拉铁到川威公司,公司偶尔给原告打钱,然后又催原告拉铁,所付的钱少,拉货的多,这样便约欠越多,至今川威公司欠陆万元整,原告常催负责人付钱,负责人谎称下个星期或者就快付钱了,如此反复,使客户一直受蒙骗,为了生计原告只好四处借钱,如今已负债累累,无法正常营业,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谨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川威机械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5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事废品回收,长期供应废铁给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不定期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12月4日,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有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部章的《川威机械对帐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盖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部章的《川威机械对帐单》为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詹谨支付货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