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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朱思飞与童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思飞,童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33号申请执行人朱思飞,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0********。委托代理人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童威。朱思飞与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京谏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童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思飞借款本金4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童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的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及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另案设定有抵押权正在处置中)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房屋另案正在处置中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