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蔡国华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滑培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67号原告蔡国华,男,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一中,男。委托代理人王静,男。第三人滑培真,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蔡国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国华,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一中、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滑培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5〕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滑培真于2015年7月18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农谊路路口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蔡国华诉称,其曾因投诉第三人夫妻占道经营而与第三人夫妻存在矛盾。2015年7月18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吃完早饭至农谊路口,第三人丈夫用木棍对原告胸臂猛触,第三人亦对原告不停猛打。至8时58分二人停手,原告才得以报警。当时事发地点附近有6个监控,但被告没有及时保存视频资料。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公(闵)不罚决字〔2015〕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病历资料1组,证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受伤的事实。2、照片1组,证明第三人夫妻存在占道经营的事实,原告向相关部门举报后致双方产生矛盾,这也是当天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原因。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闵行区中谊路农谊路路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第三人称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下属的七宝派出所在受理了原告报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对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查看,向原告开具了验伤单,多名在场证人均反映第三人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被告认定原告所指控的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认定事实的证据:滑培真的询问笔录、蔡国华的询问笔录、姚某某的询问笔录、方某的询问笔录、相明杰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7月18日8时20分许,第三人滑培真在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农谊路路口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并不复杂,无必要延长办案期限。就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天第三人动手打了原告的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验伤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姚某某询问笔录、方某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两名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对相明杰询问笔录不认可,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也不是事实;对工作情况有异议,认为事发路口应有监控录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病史资料中关于2015年7月24日的伤情不认可,认为当时没有开具验伤通知。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仅能反映有修车摊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系第三人殴打所致;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对纠纷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询问调查后制作,并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应当确认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在原告及第三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姚某某、方某作为知道案情的证人均述称未看见双方打架,其所作证言可予采信;相明杰虽系第三人丈夫,但其陈述内容与证人姚某某、方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亦能够作为证明事发经过的证据。对于工作情况,系被告对案发现场监控进行调取查看后所作记录,应确认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综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指控的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闵行区中谊路农谊路路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向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报案。被告于当日予以受案登记,并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询问情况,制作了工作情况记录。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取证和延长办案期限,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其殴打并致其受伤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蔡国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新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