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书霞与许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霞,许光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365号原告魏书霞,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被告许光华,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魏书霞与被告许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书霞诉称,2014年3月18日,许光华向孙克西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5日,孙克西借魏书霞10万元。2015年10月9日,孙克西与魏书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克西对许光华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魏书霞,并由孙克西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给许光华。2015年11月15日,孙克西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许光华。为此要求许光华偿还欠款10万元。许光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许光华向孙克西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借孙克西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现期一个月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许光华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5日,孙克西借魏书霞10万元,孙克西向魏书霞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魏书霞借给孙克西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借款人:孙克西借款日期:2014.9.5号”。2015年10月9日,孙克西与魏书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克西将对许光华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魏书霞,并由孙克西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给许光华。2015年11月15日,孙克西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许光华,许光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注明“本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孙克西已通知到我.本协议所述借款属实.许光华2015年11月15日.”。上述案件事实,有许光华向孙克西出具的借条、孙克西向魏书霞出具的借条,孙克西和魏书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克西和魏书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债权转让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孙克西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许光华,许光华将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注明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并生效,许光华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魏书霞偿还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书霞现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光华承担(现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