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可兵诉张庆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兵,张庆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1号原告周可兵。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民。原告周可兵与被告张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可兵诉称: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欠付原告鹅毛款8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欠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鹅毛款8万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18日双方算账的清单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鹅毛24298斤,每斤价格28.20元,总价款685200元,在装完车、验完货以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5000元,欠8万元,零头200元抹掉不要了,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称事后8万元给汇过来,汇过来后此欠条作废。被告张庆民辩称:2014年9月18日前,被告和原告电话交谈的鹅毛价格,谈的价格差不多的时候,被告于9月17日下午去原告在富裕的收购点看的货,联系齐市货站派车,齐市货站于9月17日下午4点派车到了富裕,装了一部分大约100多袋的时候,原告提出不卖了,把鹅毛卸下来搬屋里了,这时天就黑了,司机就把大车停到收购点的边上了。原告感觉不好意思了,就请被告吃饭,喝完酒后把被告送到宾馆,这时已是晚上10点多了,原告就回家了。第二天,被告起的挺晚,司机来电话,说鹅毛装车了,之后被告到了现场,鹅毛装了已一半以上了,被告说鹅毛有点湿,原告说一点毛病没有,必保16个绒,然后车就装完了,司机就拉走了,原告给被告开的检疫票,司机拿着检疫票拉着鹅毛就走了,而后原、被告结算的价格总计685000元,被告给原告605000元,剩余8万元出的欠据,被告欠原告鹅毛款8万元是事实,鹅毛拉走到南京后,由于鹅毛湿,还不到16个绒,才13.2个绒,等于每斤降5元的价格,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8万元。另外,被告不给原告欠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给开增值税发票,这个事发生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又通的电话,原告说再卖给被告5万多斤鹅毛,给让点利,让被告把赔的钱往回找一找,然后被告说把上次欠的8万元和这次鹅毛款一起全给原告,被告就找了两台大车到富裕拉鹅毛,到富裕原、被告见了一面,原告让被告在那等着,后来找电话就不接了,被告一直在那等了两天,两台车空放回去了,费用8000元是被告出的。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王作东的证言材料,用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鹅毛装车的过程。2.南京市雨花羽绒厂的证明,用以证明鹅毛含绒量没有那么高,鹅毛没有卖,一直在厂子放着。3.齐齐哈尔市交通局货运中心路友配货站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买卖鹅毛的过程中有纠纷,司机的车因为空放了,司机找货站,货站做的调解,被告给了8000元的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鹅毛款8万元。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主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双方算账的清单及欠条。被告对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称605000元是通过农行转账打到对方账户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原告有异议,主张证人应出庭作下,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是打印件,只有王作东的签名,内容不是本人书写,从证据形式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没有附王作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王作东的身份。原、被告的鹅毛交易是现货交易,在被告验货、符合被告所要求的收购标准的情况下,双方才进行鹅毛款结算,根据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交付后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均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2.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所载明的鹅毛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该车鹅毛是收购原告的;原、被告的鹅毛交易是现货交易,在被告验货、符合被告所要求的收购标准的情况下,双方才进行鹅毛款结算;被告和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之间约定的收购标准并不适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标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标准是由原、被告来协商确定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鹅毛交易,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证据3,原告有异议,其中2014年9月17日说原、被告发生纠纷,货站所有人员都没有在场,只有车主的司机在场,而车并不是货站的,所以这份证据是虚假的,第二次交易是否成功与被告拖欠本案原告的鹅毛款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鹅毛,被告在装完车、验完货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鹅毛总计24298斤,每斤价格28.20元,价款685200元,抹掉零头20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605000元,下欠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当庭陈述是被告向原告收购鹅毛,之后被告向南京雨花羽绒厂出卖,对于鹅毛的质量,被告就是凭平时的经验用眼睛看、用手摸。被告收购的原告的鹅毛已送到南京雨花羽绒厂,并且加工了,但一直还在厂子放着。被告主张原告往鹅毛里掺水,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鹅毛,被告在装完车、验完货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鹅毛总计24298斤,每斤价格28.20元,价款685200元,抹掉零头20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605000元,下欠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鹅毛的质量,被告就是凭平时的经验用眼睛看、用手摸。后被告将收购的鹅毛运至南京雨花羽绒厂,并且进行了加工,因鹅毛含绒量达到不16个,被告没有进行出售,加工后的鹅毛现仍在南京雨花羽绒厂放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鹅毛,并欠原告鹅毛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凭平时收购经验对鹅毛质量进行检查、定价,与原告之间现货交易,后向南京雨花羽绒厂销售,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主张原告在鹅毛里掺水,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另有约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鹅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民给付原告周可兵鹅毛款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庆民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