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洪生与杨金林、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生,杨金林,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张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吕超,南皮县佳运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2345号原告:刘洪生。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戴思佳,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林,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新华村杨家湾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9********。委托代理人:钱胜华。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南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州路25-27号、长兴建材城15幢105室。负责人:潘晓冬。委托代理人:黄云,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明珠,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泗阳棉花原种场三大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被告:吕超,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刘八里乡吕家村**号,公码身份号码:1309271987********。被告:南皮县佳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经营者:王振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原告刘洪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金林、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徽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张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吕超、南皮县佳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佳运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明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明珠的起诉,并已记入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戴思佳,被告杨金林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华,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徽公司、人保泗阳支公司、吕超、佳运运输队、民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金林驾驶被告浙徽公司所有的皖J×××××/皖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88KM+6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因堵车减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又撞上其前面也在减速的被告张明珠驾驶的车辆,致使被告张明珠车辆撞上其前面也在减速的被告吕超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金林负事故全责。被告浙徽公司所有的皖J×××××/皖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张明珠所有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佳运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金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1366.49元。2、被告浙徽公司在被告杨金林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张明珠承担10%的赔偿责任。5、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6、被告吕超、佳运运输队承担10%的赔偿责任。7、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8、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提出事故后驾驶员一方已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故将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由81366.49元变更为41366.4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撤诉及变更。被告杨金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用于原告治疗,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中有5900元是非医保医药部分,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142.8元和180元是用于生活用品、日用品、医疗用品和食品的增值税发票,应该是原告在医院小卖部买的一些东西,既没有明细,也没有医嘱,应该予以扣除。且,医疗费中有5900元为非医保医药部分,也应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90天我方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情况和工资流水情况,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降低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而非130元/天。关于护理费,护理69天的天数我们认可,但具体标准应降低按照100元/天计算而非130元/天。关于营养费天数69天无证明,应减少按住院天数核定为39天,标准为30元/天。关于交通费未有证据证明,考虑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我们认可住院天数39天,但标准应降低为30元/天而非50元/天。另外,本案为四车交通事故,希望法院考虑到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浙徽公司、人保泗阳支公司、吕超、佳运运输队、民安沧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金林驾驶皖J×××××/皖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88KM+600M处,因疏忽大意追尾撞上前方因堵车减速行驶的原告刘洪生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致浙A×××××号货车又撞上其前面也在减速的张明珠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致使苏N×××××/苏N×××××挂号车撞上前面被告吕超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刘洪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生、张明珠、吕超均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金林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前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就诊共支出医疗费53973.6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2周,加强护理,休息3个月。原告第二次因骨盆骨折术后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另查明,事故全责车辆皖J×××××/皖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浙徽公司。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承保了皖J×××××/皖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承保了无责事故车辆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承保了无责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暂住于浙江省富阳市民联村下徐家19号,工作单位为华诚塑业(华兴实业),从事的职业为工程施工。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临时居住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伤,被告杨金林存在过错,负事故全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公司系基于承保了被告杨金林驾驶的事故全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180元和142.8元是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营部的费用支出,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医疗费用,故予以扣除,医疗费确定为53973.6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5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主张的标准,确定为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对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170元(30元/天×39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可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90天未超过法律确定范围,对其主张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护理费:上述已阐述赔偿标准的理由,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天数及医嘱,其主张的护理费8970元未超过法律确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8263.69元,扣除被告杨金林已付的40000元,共计38263.69元。原告其他损失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中全责方保险公司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无责方保险公司人保泗阳支公司和民安沧州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共1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以上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除原告外无其他人员受伤,故本院不需在以上限额内预留比例,上述保险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38263.69元按比例赔付如下:全责方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1886.41元(120000/144000×38263.69),无责方人保泗阳支公司和民安沧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188.64元(12000/144000×38263.69)。被告大地保险长兴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疗部分费用等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生经济损失共3188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生经济损失共3188.64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生经济损失共3188.64元。上述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原告刘洪生负担31元,被告杨金林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