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喜桂与林玉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桂,林玉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881号原告林喜桂。委托代理人林爱宁。被告林玉宝。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喜桂与被告林玉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现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爱宁,被告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喜桂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林玉增生前在本村内有房产一套,原告对林玉增生前的抚养也是比较多一些,林玉增欠村往来账款在其去世后,村委也一直向原告催讨,因林玉增亦有遗产,无奈原告偿还。现林玉增的遗产房屋经法院判决由被告独自继承,故被继承人林玉增生前的债务亦应由其代为偿还,因为原告此前已代为偿还,故应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替林玉增偿还的其欠村委会往来账款2556.48元。被告林玉宝辩称,原告要有证据证实其偿还欠款,欠款的性质是历史遗留问题,属于自然之债。原告自愿偿还无权追偿,原告是为了打官司取证才交的钱。被告是通过法院判决,根据人民调解书取得的房产,不是继承取得,不应偿还该笔款。林玉增生前是否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母亲宋桂兰继承了林玉增的房产,被告是通过调解协议取得。经审理查明,林玉增生前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六村屯村拥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集用字第0727号,产权登记人为林玉增,东邻林玉宝,西邻林夕生,南邻林夕宝,北邻林夕昌。林玉增于1995年农历11月2日去世,林玉增一生未婚,未生育和收养过子女。林玉增的父亲林文会于1984年10月份去世,其母亲宋桂兰于2013年3月份去世。原告林喜桂、被告林玉宝、林玉臻与林玉增系兄弟姊妹关系。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威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在林玉增去世后由其母亲宋桂兰继承,原、被告在宋桂兰生前对如何赡养宋桂兰及宋桂兰去世后的遗产分配达成调解协议,最后依据该协议认定上述房产作为宋桂兰的遗产归被告林玉宝所有。原告林喜桂不服(2014)威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威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喜桂的再审申请。乳山市白沙滩镇六村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兹有本村村民林喜桂于2013年5月22日替已故其弟林玉僧代交往来欠账款2556.48元”。原告同时提交乳山市白沙滩镇六村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林玉宝对村委会的证明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替林玉增偿还该笔欠款是有利可图,村委会找原告索要是有理由的,原告偿还的该笔欠款被告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告无法确定上述房产的具体价值,但均认可上述房产的价值超过2556.48元。另外原、被告陈述中所提到的林玉僧与林玉增系同一人。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2014)威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威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林玉增去世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宋桂兰,宋桂兰作为林玉增的继承人,继承林玉增的遗产即涉案房产,宋桂兰理应以其所继承的房产对林玉增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林玉增生前欠乳山市白沙滩镇六村屯村村民委员会往来账款为2556.48元,宋桂兰继承了林玉增的遗产,理应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林玉增生前的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但宋桂兰生前继承了林玉增的遗产,尚未偿还林玉增所欠债务。宋桂兰去世后,继承宋桂兰遗产的继承人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宋桂兰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在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玉宝最终按照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后继承了宋桂兰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遗产,而且认可该房产的实际价值超过2556.48元,因此被告林玉宝对上述债务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林喜桂已经向债权人即乳山市白沙滩镇六村屯村村民委员会偿还了上述欠款2556.48元,但原告林喜桂并未实际继承遗产,其有权向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255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喜桂偿还人民币255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现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