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向东旭与刘中华邹贝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旭,刘忠华,邹贝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甘1002民初1847号原告向东旭,环县。被告刘忠华,西峰区。被告邹贝贝,西峰区。原告向东旭与被告刘忠华、邹贝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军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旭、被告刘忠华邹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旭诉称:2015年5月,原告等四位农民工接受被告邹贝贝的雇请,为被告刘忠华承包的庆阳正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春正大厦工程打工(打混凝土),直至2015年10月,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等四位农民工劳动报酬l7700元。由于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愿支付,无奈原告等农民工只有到庆阳市劳动执法部门投诉,在市劳动局领导的过问下,于2015年11月20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子,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但二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分文工资,致使原告等在施工地逗留、吃住多日,但也未果。今年以来,原告等四位农民工又先后数次到被告施工地讨薪,被告仍不予理睬。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等劳工劳动报酬177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等人为讨薪所花费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忠华辩称:邹贝贝和我签订的合同,钱是邹贝贝欠的原告,不是我欠的,欠款数额合适,我在条子上签字合适,但是只起证明作用,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邹贝贝辩称:钱应该是我支付,我们为了和解纠纷在劳动局由刘忠华签了字。我只支付17700元的欠款,其他的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华晨建筑公司承建的庆阳正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春正大厦”工程,具体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本案被告刘忠华施工。该工程混凝浇筑部分由被告邹贝贝分包,原告等四人给被告邹贝贝干活,截止2015年10月,被告邹贝贝共拖欠原告等四人劳务费l7700元未付。2015年11月20日,在市劳动局的过问下,被告刘忠华、邹贝贝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向东旭人工费现金(4人工费)共计17700元,注: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约定按照约定给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印证,予以确认,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等人在索款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索款费用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华、邹贝贝支付原告向东旭劳务费17700元;二、被告刘忠华、邹贝贝支付原告向东旭索款费用8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刘忠华、邹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