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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687号原告戴某甲,男,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金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戴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X年XX月XX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两套公有住房,分别为南京市鼓楼区镇江路XX室(以下简称镇江路房屋,使用面积37.5平方米)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四村XX室(以下简称锁金村房屋,使用面积34.2平方米),该两套房屋为公有住房,故离婚时未予处理。现被告住锁金村房屋,并对外出租了镇江路房屋。而原告居无定所,且身体不好,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锁金村房屋和镇江路房屋两套公房的使用权。被告黄某辩称,被告自1985年起就一直居住在锁金村房屋中,原、被告的女儿也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锁金村房屋的房租一直是被告所缴纳。镇江路房屋的门禁卡由原告持有,原告亦将该房出租,原告现在并非居无定所,其居住在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位于南京市普华巷的房屋中。被告与原告同龄,同样年事已高,也身患多种老年病,且被告已经在锁金村房屋中居住了三十多年,而原告自2004年起就搬离了锁金村房屋,故锁金村房屋仍由被告使用为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戴某乙。1985年4月1日,原告父亲戴有善承租了原南京羽绒厂名下的锁金村房屋,1997年该房屋转由原告戴某甲承租。1996年1月1日,原告戴某甲承租了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名下的镇江路房屋。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XX月XX日,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曾诉至本院,以锁金村房屋来源为原告父亲承租的公有住房,自己体弱多病,行动不便,不适宜居住在高层建筑等为由,要求被告搬离锁金村房屋。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在租赁合同未终止或解除前,原、被告均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涉案的两套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庭审中,原告陈述,镇江路房屋现在空置,原告从2004年起在大女儿(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普华巷XX室(以下简称普华巷房屋)居住,面积大约58平方米。被告陈述,该房产权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购得产权后登记在其大女儿名下,其大女儿平时并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未予否认,表示大女儿确实不住普华巷房屋,但平时都是大女儿和女婿照顾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玄少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两套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应如何处理。原告提供病历档案10张,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身体装有起搏器,并植入两个冠状支架,无法居住高层,故要求住楼层较低的锁金村房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患有这些病,但认为抽烟喝酒生活不规律的人都会得,不认为原告有这些病就有理由住锁金村房屋。被告提供门诊病历和健康体检检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右膝髌骨退变,要避免爬山及过多上下楼梯,定期要复查,同时被告患有肝囊肿、甲状腺结节、子宫肌瘤,身体也不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正常的老年病,老年人都有这种情况,原告的病情更为严重。就涉案两套公有住房的出租收益是否存在差价的问题,本院要求双方进行询价。原告询价后表示,锁金村房屋的每月租金为2000元至2200元,镇江路房屋的每月租金为1500元至1600元。如果原告住锁金村房屋,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如果法院判原告住镇江路房屋,原告就将镇江路房屋出租,再找房屋租住。被告询价后表示,锁金村房屋的每月租金为2200元至2300元,镇江路房屋的每月租金为1700元至1900元。如果原告愿意,可以回锁金村房屋一同居住。另查明,双方婚生女戴某乙现与被告在锁金村房屋同住,戴某乙与父母的关系均不错。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案的两套公有住房,使用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使用权,因尚未取得产权,离婚时未予处理,现双方就房屋使用权发生争议,仍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从两套公有住房的居住情况看,原告从2004年起就搬离锁金村房屋,到大女儿名下的普华巷房屋居住,而被告一直在锁金村房屋居住,原、被告的年龄相当,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现原告以其患多种老年病等为由,要求由原告住锁金村房屋,被告住镇江路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锁金村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原告可使用镇江路房屋。因两套房屋存在着一定的出租收益差价,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询价情况和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予原告补偿款200元。顺便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院只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涉案两套公有住房暂由双方分别使用并酌情给付适当的使用差价款。如今后涉案房屋取得了所有权,可由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鼓楼区镇江路XX室由原告戴某甲使用,相关租金由原告戴某甲承担;二、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四村XX室由被告黄某使用,相关租金由被告黄某承担;三、上述两套公有住房分别使用期间,被告黄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戴某甲差价款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83.5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2783.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0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783.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黄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