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赐悦织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钰兔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赐悦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市钰兔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325号原告:绍兴县赐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曙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可明。委托代理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钰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轻纺市场二楼C区**号。法定代表人:毛轶颖。被告:陈锋。原告绍兴县赐悦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钰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兔公司)、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钰兔公司之间有布匹买卖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钰兔公司积欠原告货款75263.60元未付,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钰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钰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263.6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陈锋对被告钰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钰兔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75263.69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锋自愿对被告钰兔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钰兔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钰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钰兔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263.69元,但转账支票项下款项,原告未能或者兑付。2015年8月29日,被告钰兔公司股东陈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钰兔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5263.69元,并承诺对钰兔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钰兔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钰兔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钰兔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转账支票至今尚未兑付,原告未获得票款实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票未获兑付是由于被告钰兔公司的原因,故逾期利息的起诉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被告陈锋自愿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钰兔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赐悦织造有限公司货款75263.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锋对被告绍兴市钰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赐悦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才需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